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明刑初字第00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程海军、耿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海军,耿某,张某甲,张某乙,郭某,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明刑初字第0011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海军,个体经营户。2007年1月29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9年10月16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明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明光市看守所。被告人耿某,个体经营户。2015年1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明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明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2日被本院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明光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农民。2015年1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明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明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2日被本院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明光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乙,农民。2015年1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明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明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2日被本院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明光市看守所。被告人郭某,农民。2015年1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明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明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2日被本院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明光市看守所。被告人隋某,农民。2015年1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明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公诉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海军、耿某、张某甲、张某乙、郭某、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力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海军、耿某、张某甲、张某乙、郭某、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5月下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程海军伙同张某丙来到安徽省白米山农场四分场林区“凡山”(本市张八岭镇境内)附近踩点以偷挖朴树。当日下午5时许,程海军与张某丙用洋镐偷挖物色好的朴树,当晚10时许,张某丙驾驶吊车吊取朴树时被农场职工抓获,当场查获朴树一棵。经鉴定:涉案朴树价值8000元。2.2014年12月3日6时许,程海军雇佣本市居民李某甲、龚某、韩某、马某、李某乙到安徽省白米山农场三分场“张岗”(位于本市张八岭镇境内)附近偷挖朴树,程海军将上述五名工人带到现场后离开,李某甲等人在挖树时被农场职工抓获,当场查获朴树11棵。经鉴定:涉案朴树价值5980元。3.2015年1月10日下午,程海军驾驶摩托车来到安徽省白米山农场三分场林区“柴王城”(本市张八岭镇境内)附近踩点以偷挖朴树,程海军让被告人耿某帮其雇佣了被告人张某乙、郭某、隋某,又让被告人张某甲驾驶货车为其运输。当晚11时许,程海军等人来到柴王城附近,张某乙、郭某、隋某在程海军的指使下偷挖物色好的朴树,程海军驾驶吊车将朴树吊运至张某甲驾驶的货车上,后程海军等人在逃离现场途中被农场职工抓获,现场查获朴树一棵。经鉴定:涉案朴树价值85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海军、耿某、张某甲、张某乙、郭某、隋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海军、耿某、张某甲、张某乙、郭某、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4年5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程海军伙同本市居民张某丙来到安徽省白米山农场四分场“凡山”(小地名,位于本市张八岭镇境内)附近进行踩点,确定朴树欲实施盗挖。当日下午5时许,程海军与张某丙用洋镐将已踩点好的朴树树根刨断。当晚10时许,张某丙驾驶“跑吊”车(装有吊机的改装货车)吊取朴树时被农场职工发现,并当场查获朴树一棵。经鉴定:涉案朴树价值8000元。2.2014年12月3日8时许,被告人程海军雇佣本市居民李某甲、龚某、韩某、马某、李某乙来到安徽省白米山农场三分场“张岗”(位于本市张八岭镇境内)附近盗挖朴树,程海军将上述五名工人安排好后遂离开现场,后该五名工人在挖树时被农场职工发现,当场查获朴树11棵。经鉴定:涉案朴树价值5980元。3.2015年1月10日下午,被告人程海军让被告人耿某帮其雇佣工人盗挖朴树,耿某遂为程海军联系了被告人张某乙、郭某、隋某。当晚7时许,程海军驾车带张某乙、郭某、隋某来到安徽省白米山农场三分场“柴王城”(位于本市张八岭镇境内)附近,并安排三名被告人盗挖其挑选好的朴树,之后,程海军离开现场。当晚10时许,程海军来到被告人张某甲家,让张某甲驾驶货车为其运输所盗朴树,后程海军驾驶“跑吊”车带张某甲来到盗挖现场。次日凌晨3时许,程海军驾驶“跑吊”车将所盗朴树吊运至张某甲驾驶的货车上,后程海军等人在离开现场途中被农场职工发现并拦下,当场查获朴树一棵。经鉴定:涉案朴树价值8500元。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明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受案登记表、案件移送书、林业行政处罚立案登记表、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江苏溧阳监狱情况说明、到案经过等;证人张某丙、李某甲、龚某、韩某、马某、李某乙、杨某、张某丁、余某、台建保、黄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程海军、耿某、张某甲、张某乙、郭某、隋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海军、耿某、张某甲、张某乙、郭某、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或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国营农场的朴树,被告人程海军参与盗窃作案三次,盗窃价值为22480元,其中未遂两次,盗窃价值为13980元;被告人耿某、张某甲、张某乙、郭某、隋某均参与盗窃作案一次,盗窃价值为8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程海军指使耿某雇佣张某乙、郭某、隋某为其盗挖朴树,并纠集张某甲驾车为其运输朴树,明显起组织和领导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耿某、张某甲、张某乙、郭某、隋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但被告人耿某、张某甲所起作用相对较大。被告人程海军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六名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海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程海军的刑期从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7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耿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耿某曾被先行羁押,折抵刑期二十二日,即被告人耿某的刑期从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止。)三、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张某甲曾被先行羁押,折抵刑期十四日,即被告人张某甲的刑期从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5年7月7日止。)四、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张某乙曾被先行羁押,折抵刑期二十日,即被告人张某乙的刑期从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五、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郭某曾被先行羁押,折抵刑期二十日,即被告人郭某的刑期从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六、被告人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判员  赵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余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