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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信民一初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王雪艳与杨大江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民一初字第374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葛翀,系江西赣州市兴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甲,系被告杨某某父亲。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李春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4月29日依法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葛翀和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素不相识,经他人介绍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0月9日在信丰县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同年12月6日生育大女儿杨某乙,2013年7月17日生育小女儿杨某丙。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经常发生吵闹,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因原、被告双方已再无法沟通,确已无和好之可能。迫使原告不得不向贵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判令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2、婚生女儿杨某乙、杨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杨某某承担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杨某某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一、2015年3月6日信丰县民政局打印的婚姻登记关系证明;二、2015年3月11日信丰县公安局嘉定派出所出具的原、被告婚生女儿杨某乙、杨某丙常住人口信息;三、王石山、王显春、王斯有于2015年3月1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辩称,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10月9日在信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12月6日生大女儿杨某乙,2013年7月17日生小女儿杨某丙。”属实。但原告提出的三项诉讼请求本人不同意。现已生两个女儿,我和我父母对原告挺好的,我没有打过原告,两夫妻吵吵闹闹是难免的,因此,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1年10月9日双方自愿到信丰县民政局办理结婚手续。同年12月6日生大女儿杨某乙,2013年7月17日生育小女儿杨某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2014年中秋节后,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又查明,原、被告双方婚后未添置房屋以及大宗电器设备,又无债权债务。婚生两个女儿均在被告家抚养。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葛翀和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甲在法庭上的陈述以及原告方向法庭提供的前列证据证实,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相识谈婚,但双方自愿到信丰县民政局办理结婚手续,并生育两女,已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并无重大矛盾纠纷,双方的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程度。在今后的夫妻生活中,双方应相互谅解,加强交流和沟通,不要实施过激的行为,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春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钟宇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