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兴执字第36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08
案件名称
葛余红与兴化市鑫瑞新型墙体建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葛余红,兴化市鑫瑞新型墙体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泰兴执字第3693号申请执行人葛余红。被执行人兴化市鑫瑞新型墙体建材有限公司,住兴化市临城镇十里村创业路北侧。法定代表人,郭全祥。申请执行人葛余红与被执行人兴化市鑫瑞新型墙体建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兴化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的(2014)泰兴临民初字第085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应当按照生效的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兴化市鑫瑞新型墙体建材有限公司应当分期偿还申请执行人葛余红177.477万元,诉讼费10386.5元,应向本院交纳申请执行费15148元(已交纳)。2014年12月17日扣划被执行人兴化市鑫瑞新型墙体建材有限公司在南通市中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货款224000元,申请执行人葛余红受偿224000元。2015年4月16日扣划协助执行人南通四建400000元经分配后,申请执行人葛余红受偿243690元。本院依法向相关银行、房地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未能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扣划的银行存款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泰兴临民初第085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陈德平执行员 于俊春执行员 周茂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孙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