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民初字第6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刘应强诉刘增寿、侯奇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应强,刘增寿,侯奇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平民初字第684号原告刘应强。被告刘增寿。被告侯奇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平遥支公司)。诉讼代表人梁勇,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段熊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分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刘应强诉被告刘增寿、侯奇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应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晓东,被告刘增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熊柯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奇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应强诉称,2013年9月7日15时许,我驾驶着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平遥县中都路“万家美”家居广场路时,与被告刘增寿驾驶的三轮车在由东向南左转弯过程中发生碰撞。此事故经平遥县交警大队调查,认定被告刘增寿承担主要责任,我承担次要责任。另悉,被告刘增寿驾驶的该肇事车辆系被告侯奇洞的登记车主,在被告人保平遥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我受伤入住平遥县人民医院,损失巨大。故具状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计97671.8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增寿辩称,因我驾驶的三轮车在被告人保平遥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我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内,由被告人保平遥支公司给付;对交警队的事故认定没有异议;我为原告刘应强的治疗垫付7500元,应当由原告退还给我。被告侯奇洞未答辩,也向未本院提交证据,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人保平遥支公司辩称,对于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认定,我公司没有异议;请法庭依法审核被告刘增寿的驾驶证和该肇事三轮车的行驶证是否合法;原告刘应强请求赔偿的数额应当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对于原告刘应强请求合理的部分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不予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承担范围内,我公司不予承担。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3年9月7日15时许,被告刘增寿驾驶三轮汽车,从平遥“万家美”家居广场出来回道备村,在平遥县中都路“万家美”家居广场路段由东向南左转弯掉头过程中,遇原告刘应强无证驾驶无牌证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两车碰撞,造成原告刘应强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平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第20130037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增寿应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应强应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对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当庭予以确认。本起交通事故的肇事车三轮汽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侯奇洞,但被告刘增寿陈述该车辆通过买卖方式取得该车辆的所有权,原告刘应强予以认可。被告刘增寿驾驶的三轮汽车,在被告人保平遥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12年12月8日起至2013年12月7日止。原、被告对该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以及该车具备合法的行驶资格和被告刘增寿具有驾驶资格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当庭予以确认。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应强当即被送往平遥县人民医院急诊并住院治疗,于2013年10月8日出院,主要治疗手段为,完善相关检查,在连续硬膜外麻醉下行右足伤口清创缝合术,并在跖曲位行石膏托外固定术,肌注破伤风抗毒素;伤口两天拔除引流,每三天换药,两周后拆线;积极进行双下肢功能锻炼,预防血栓形成。出院诊断为:右足跟部皮肤严重撕脱伤。出院医嘱:休息,换药对症治疗;继续活血化瘀对症治疗;有情况门诊复查。2014年3月20日原告刘应强委托山西省平遥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4年3月25日该鉴定中心以平遥司法鉴定中心(2014)人伤鉴字第49号《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刘应强右足跟部皮肤严重撕脱伤构成十级伤残。诉讼中,被告人保平遥支公司以原告刘应强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存在重大瑕疵,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通过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山西省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刘应强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以晋中一院司鉴中心(2014)残鉴字第446号《伤残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刘应强的伤残构成十级伤残。对此原、被告均予以认可。本院综合审核确定原告刘应强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共计11563.15元(含被告刘增寿已垫付的医疗费75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1天×50元/天=1550元,3、营养费30元/天×31天=930元,4、护理费29661元/年(农、林、牧渔业年收入)÷365天×31天=2517.20元,5、误工费54751元/年(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年收入)÷365天×150天≈22500元,6、伤残赔偿金22456(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10%=44912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88972.35元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抄件,《鉴定意见书》,病历及医疗花费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本起事故发生后,平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调查收集证据,分析事故原因,依法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可作为认定本案事故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原、被告当庭予以认可,经本院审核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当庭予以确认。主要责任与次要责任的比例以7:3为宜。被告刘增寿驾驶三轮汽车在被告人保平遥支公司的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由被告人保平遥支公司在强制险约定的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顺序确定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数额问题,被告人保平遥支公司及被告刘增寿只对提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有异议,原告提出了驾驶资质及从业资质和从业车辆及车主证明,故本院对被告人保平遥支公司及被告刘增寿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被告不同意调解,本院依法不能进行调解。综上述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人保平遥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应强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84929.2元(含被告刘增寿已为原告刘应强垫付的医疗费7500元)。二、由被告刘增寿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应强交强险分项范围外的各项损失计4043.15元的70%即2830.2元。三、驳回原告刘应强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3740元,由被告刘增寿负担3240元,原告刘应强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林云人民陪审员 韩金兰人民陪审员 梁 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胡志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