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刑初字第0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穆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刑初字第0175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穆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2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邹利君,江苏名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5)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穆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穆某及其辩护人邹利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穆某于2015年2月1日22时20分许,驾驶浙A×××××小型普通客车在苏州市吴中区沿箭浮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箭浮山路097号路灯杆处时驶入对向车道,碰撞齐某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致齐某受伤。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齐某符合因严重头、胸部损伤致急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在该起事故中,被告人穆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齐某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被告人穆某拨打110电话报警,并在事故现场向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审理中,被告人穆某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发破案经过和查获经过,证人吴某、刘某的证言笔录,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强制措施凭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及被害人常住人口信息材料,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驾驶证、行驶证、驾驶证网上查询信息、车辆网上查询信息,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及被告人穆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穆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穆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穆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穆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的情节、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及社区矫正机构的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穆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获得谅解,系初犯、过失犯,主观恶性较小,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穆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顾 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黄丹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