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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津法民初字第04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何正琴、胡光长等与吴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綦江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光长,何正琴,辜小琴,胡某甲,胡某乙,吴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綦江支公司,重庆海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綦江分公司,綦江县海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重庆海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津法民初字第04251号原告:胡光长,男,汉族,1943年11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何正琴,女,汉族,1954年4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辜小琴,女,汉族,1980年11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胡某甲,女,汉族,2002年2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法定代理人:辜小琴(胡某甲之母),汉族,1980年11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胡某乙,女,汉族,2013年9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法定代理人:辜小琴(胡某乙之母),汉族,1980年11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唐建林,重庆津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吴剑,男,汉族,1983年9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代理人:刘全胜,重庆继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綦江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新街子150号,组织机构代码67866219-8。负责人:胡洪伟,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宝,重庆海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重庆海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綦江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虹桥路15栋4号,组织机构代码:90345021-3。负责人:腾明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春,被告公司员工,一般代理。被告:綦江县海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开发区九龙大道50号丽景花园二楼,组织机构代码73659770-0。法定代表人:肖元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治川,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重庆海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六公里正街1号,组织机构代码20302293-9。法定代表人:张我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永壁,重庆永登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胡光长、何正琴与被告吴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綦江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重庆海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綦江分公司(下称海宏綦江分公司)、綦江县海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綦江海宏运输公司)、重庆海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重庆海宏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跃清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4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光长、何正琴、辜小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建林,原告胡某甲、胡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唐建林,被告吴剑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全胜,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宝,被告海宏綦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春,被告綦江海宏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治川,被告重庆海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永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光长、何正琴、辜小琴、胡某甲、胡某乙诉称,2014年2月18日9时许,胡忠全驾驶渝CMX0**号二轮摩托车搭乘苏某某和廖某某,从合江方向往江津区白沙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白沙镇杨家弯岔路口路段,左转弯刚转完时,其摩托车尾部遭被告吴剑驾驶的渝B422**号中型自卸货车追尾相撞,造成胡忠全、廖某某当场死亡、苏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江津区交警支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剑和胡忠全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吴剑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胡光长、何正琴、辜小琴、胡某甲、胡某乙丧葬费25003元、死亡赔偿金25216元/年×20年=5043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9559元(胡光长、何正琴、胡某甲、胡某乙四人,17814元/年×17年×100%+17814元/年×3年÷2)、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0000元、住宿费10000元、交通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合计968882元。被告吴剑辩称:对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有异议,胡忠全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对原告请求的丧葬费无异议;死者胡忠全及被扶养人均系农村居民户口,生活居住在农村,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且系多个被扶养人,累计不应超出上一年度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支出额;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酌情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结合相关证据综合认定;事故发生后,我垫付原告现金40000元,请求在赔偿额中计算扣除。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渝B422**号中型自御货车的实际被保险人为海宏綦江分公司,该车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额为300000元,未购买不计免赔,保险车辆负事故同等责任,我司的免赔比例为10%,另该车还违反安全装载的规定,我司的免赔比例为10%,商业险部分我司总的免赔比例为20%;本次事故造成一人受伤,两人死亡,保险金额应作相应预留;其余同意被告吴剑的答辩意见;事故发生后,我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海宏綦江分公司辩称:渝B422**号中型自御货车系被告吴剑购买所有,挂靠在我公司经营;因我司车辆事故频发,无保险公司愿意承保,便委托綦江海宏运输公司帮忙以其自己的名义为渝B422**号中型自御货车投了保险,因此,綦江海宏运输公司不应当承担事故责任;其余同意被告吴剑和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綦江海宏运输公司辩称:綦江海宏运输公司与被告海宏綦江分公司均为独立的法人主体,无任何关联,我司无偿为海宏綦江分公司的车辆代为投保,对投保车辆发生的事故我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其余同意上述被告的答辩意见。被告重庆海宏公司辩称:同意上述被告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8日9时许,胡忠全驾驶渝CMX0**号二轮摩托车搭乘苏某某和廖某某,沿106省道从合江方向往江津区白沙城区方向行驶,9时40分许,当车行驶至106省道白沙镇杨家弯岔路口路段时,在其左转弯往白沙城区方向行驶的过程中,与沿106省道由江津方向往合江方向直行的由被告吴剑驾驶的渝B422**号中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胡忠全、廖某某当场死亡、苏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渝公交认字(2014)第0004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胡忠全驾驶机动车在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的行为以及载人超过核定载人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一个原因;被告吴剑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驾驶的行为以及载货超过核定载质量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之规定,也是造成事故的一个原因;胡忠全、吴剑的违法行为都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对促成本次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相当,负事故同等责任;廖某某、苏某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吴剑垫付原告现金4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伤者苏某某医疗费10000元。另查明:本案交通事故死者胡忠全,男,汉族,1977年12月28日出生。胡忠全及其父母胡光长、何正琴、妻子辜小琴以及女儿胡某甲、胡某乙均系农村居民户口,胡忠全的父母和妻子、女儿均生活、居住在农村。胡光长、何正琴夫妻共生育有胡忠兴、胡忠全两个儿子。胡忠全于2012年11月起,在浙江省温州市兴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多个工程项目部工地从事钢筋工作业,居住在由公司提供的民工宿舍。胡忠全于2014年春节请假回家探亲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吴剑系渝B422**号中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于被告海宏綦江分公司经营。由于被告海宏綦江分公司的车辆事故频发,无保险公司愿意承保,被告海宏綦江分公司便委托被告綦江海宏运输公司帮忙,以被告綦江海宏运输公司的名义为渝B422**号中型自御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三者险的保额为300000元,未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内。机动车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被保险车辆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免赔率为10%;被保险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同时查明:本次事故另一死者廖某某的法定继承人已诉讼至本院请求赔偿,案件正在审理中。另一伤者苏某某已诉讼赔偿处理完毕,被告保险公司在交中险限额内已赔偿苏某某10000元。原告胡光长、何正琴、辜小琴、胡某甲、胡某乙因胡忠全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损失有:丧葬费25003元、死亡赔偿金611546元(其中死亡赔偿金25216元/年×20年=5043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胡光长计算10年、何正琴计算20年、胡某甲计算6年、胡某乙计算17年,计算费用为:5796元/年×17年+5796元/年×3年÷2人=1072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住宿及误工费计3000元,共计659549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户口页,亲属关系证明,死者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施工合同,工资表,工作及居住证明;被告提供的挂靠合同,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保险条款,保险公司的书面情况说明等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后在卷可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赔偿;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胡忠全驾驶机动车在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的行为以及载人超过核定载人数的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一个原因;被告吴剑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驾驶的行为以及载货超过核定载质量的行为,也是造成事故的一个原因;双方的违法行为导致本次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胡忠全、吴剑的违法行为对促成本次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相当,负事故同等责任,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出应由被告吴剑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吴剑提出应由胡忠全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双方均无证据证明,本院均不予采纳。对原告请求赔偿的丧葬费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死者胡忠全于发生交通事故前在浙江省温州市兴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多个工程项目部工地从事钢筋工作业一年以上,并居住在城镇,因此,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同时,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扶养人租房居住在城镇,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且多个被扶养人生活费累计不应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支出额。由于胡忠全因交通事故死亡,死者亲属处理事故及丧葬事宜必然会产生相关的交通、住宿及误工费用,对此,本院酌情确定该部分损失为3000元。由于胡忠全因交通事故死亡,对原告的精神打击较大,本院根据胡忠全与被告吴剑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以及经济赔偿能力等因素,对原告请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20000元。关于赔偿责任主体,被告海宏綦江分公司系被告重庆海宏公司的分支机构,綦江海宏运输公司与被告海宏綦江分公司均为独立的法人主体,无任何关联,綦江海宏运输公司无偿为海宏綦江分公司的车辆代为投保,已得到被告保险公司的证实,且双方也同意由被告海宏綦江分公司理赔,故被告綦江海宏运输公司在此次事故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致两死一伤,保险限额应当预留,伤者已诉讼赔偿处理完毕,本院决定为另一死者的法定继承人在交强险限额内的伤残死亡赔偿金项下预留70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预留140000元。综上,对因胡忠全的死亡给原告造成的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吴剑按责赔偿;本院根据胡忠全与被告吴剑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和原因力大小等因素,决定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外的损失由被告吴剑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吴剑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并直接向原告支付,但该部分的免赔率为20%。被告海宏綦江分公司作为渝B422**号中型自卸货车的被挂靠单位,对该车具有一定的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应对被告吴剑的赔偿义务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海宏綦江分公司系被告重庆海宏公司的分支机构,被告重庆海宏公司应对被告海宏綦江分公司的赔偿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此外,被告吴剑垫付给原告的现金应在其赔偿额中扣除。具体赔偿内容为: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4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丧葬费25003元、死亡赔偿金591546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住宿及误工费3000元)×责任比例50%×免赔率80%=247819.60元,实际赔偿100000元。被告吴剑赔偿原告损失(丧葬费25003元、死亡赔偿金591546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住宿及误工费3000元)×责任比例50%-商业险已赔100000元=209774.50元,扣除垫付给原告的现金40000元后,实际应赔偿169774.50元。为了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綦江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光长、何正琴、辜小琴、胡某甲、胡某乙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000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綦江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光长、何正琴、辜小琴、胡某甲、胡某乙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事故人员交通、住宿及误工费共计100000元。三、被告吴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胡光长、何正琴、辜小琴、胡某甲、胡某乙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事故人员交通、住宿及误工费共计169774.50元。四、被告重庆海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綦江分公司对被告吴剑承担的赔偿义务负连带赔偿责任。五、被告重庆海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重庆海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綦江分公司承担的赔偿义务负补充赔偿责任。六、驳回原告胡光长、何正琴、辜小琴、胡某甲、胡某乙对被告綦江县海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七、驳回原告胡光长、何正琴、辜小琴、胡某甲、胡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4元,减半收取2702元,由原告胡光长、何正琴、辜小琴、胡某甲、胡某乙负担1351元,被告吴剑负担1351元。被告吴剑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经原告同意,由被告吴剑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自行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后未按要求在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何跃清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刘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