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范某辉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辉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刑初字第67号公诉机关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辉,男,198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西省浮梁县,汉族,家住及户籍所在地均为景德镇市。2014年12月1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景德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经景德镇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景德镇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2月15日被景德镇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曹晟,系江西京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景珠检公诉刑诉(2015)0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辉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2015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涂金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辉及其辩护人曹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院指控,2014年12月10日8时10分许,被告人范某辉骑行一辆速派奇牌三轮电动车,由本市新厂路向景德大道行驶至陶玉路山水瑞园门口地段时,因骑行在机动车道上,未观察到与其同方向步行在机动车道上的被害人胡某林,临近时避让不及将胡某林撞倒。范某辉用手机拨打了“120”,并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胡某林经景德镇市第三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景德镇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胡某林系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景德镇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某辉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胡某林负次要责任。2015年2月13日,范某辉的姐姐范某英与胡某林的亲属达成调解,赔偿医疗费、丧葬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8.3万元;胡某林的亲属对范某辉的行为予以谅解。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供了下列证据以证明其指控的犯罪事实:1、书证:(1)常住人口信息;(2)景德镇市医疗紧急救援中心调度科出车证明;(3)归案经过;(4)调解书、谅解书;2、证人丁某文的证言;3、被告人范某辉的供述;4、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7、尸检照片;8、电动三轮车痕迹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某辉违反道路交通法律法规,造成死亡一人的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辉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辉对公���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第一,被告人范某辉的犯罪情节一般,可酌情从轻处罚;第二,被告人范某辉在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自首,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具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第三,被告人范某辉积极赔偿被害人一方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第四,被告人范某辉平时表现较好,系初犯、偶犯,故建议人民法院依法对被告人范某辉从轻处罚,给其一次悔过自新的机会,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8时10分许,被告人范某辉骑行一辆速派奇牌三轮电动车,由景德镇市新厂路向景德大道行驶至陶玉路山水瑞园门口地段时,因骑行在机动车道上时未观察到与其同方向步行在机动车道上的被害人胡某林,临近时避让不及将被害人胡某林撞倒。被告人范某辉即用自己的手机(1867981****)拨打了“120”,并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当公安人员到达现场后积极配合调查取证,如实供述肇事经过。被害人胡某林则随后被“120”医护人员送往景德镇市第三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景德镇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胡某林系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景德镇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范某辉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害人胡某林负次要责任。2015年2月13日,被告人范某辉的姐姐范某英与被害人胡某林的家属达成和解,由被告人范某辉的亲属代范某辉赔偿被害人胡某林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8.3万元,被害人胡某林的家属对被告人范某辉的行为均表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证据证实:1、证人丁某文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0日早上八点多钟,其买完菜准备回家,路过为宇路延伸��段山水瑞园小区地段时,看见道路上围了几个人在那里,其就过去看发生了什么事,发现其邻居胡某光的父亲倒在道路上,头部流了好多血,边上有一部电动三轮车,其马上去通知了胡某光,并将胡某光带到了现场,这个时候“120”救护车已经到了现场的事实。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摄影照片,证实景德镇市交警三大队于2014年12月10日8时35分至同日8时47分在事故地点景德镇市为宇路延伸段方家山路口附近地段进行了现场勘查,现场伤者已被“120”医护人员送医院,肇事电动三轮车(速派奇牌)及车主范某辉在事故现场等待处理。3、电动三轮车痕迹照片,证实肇事车辆为速派奇牌蓝色电动三轮车,肇事电动车未见明显接触痕迹,但不排除撞击人体未形成痕迹。4、鉴定意见(1)景德镇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景)公(法)鉴(尸)字(2014)03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附尸检照片),证实胡某林系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2)景德镇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景公交认字(2014)第00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认定范某辉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某林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5、书证:(1)景德镇市医疗紧急救援中心调度科出具的出车证明,证实2014年12月10日8时16分,市“120”急救中心调度科接到报警电话(18679******),称山水瑞园车祸事件,即调派就近救护车前往救治的事实。(2)景德镇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的归案经过,证实2014年12月10日8时10分许,该队接到“110”指挥中心转警称,陶玉路延伸段发生一起交通伤人事故,当班民警迅速抵达事故现场勘查取证,在勘查现场完毕后,肇事车主范某辉主动配合事故部门进行调查取证,并积极归案。(3)调解书、谅解书,证实2015年2月13日,被告人范某辉的姐姐范某英与被害人胡某林的妻子胡某香、儿女胡某光等人达成调解,由被告人范某辉的亲属代范某辉赔偿被害人胡某林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8.3万元,被害人胡某林的家属认为范某辉的主观恶性不大,对范某辉的行为予以了谅解,并建议对范某辉从轻处罚或免除处罚。(4)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范某辉出生于198X年X月X日;胡某林出生于193X年XX月X日。6、被告人范某辉的供述。被告人范某辉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核实,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应予以确认。由此认定上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辉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范某辉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情节即交通肇事后能及时拨打“120”抢救伤者,并等候现场向公安机关如实报告肇事经过,具有自首情节,其亲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又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并经社区矫正审前社会调查评估,可实行社区矫正,故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范某辉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法庭查明的事实和法律相符,应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所犯罪行与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 标 丽人民陪审员 吴 中 华人民陪审员 张 仁 龙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恒余晶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