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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民三终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石东林与被上诉人王文周及被上诉人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客运十七分公司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三终字第2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石东林,男,196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尉氏县食品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文周,男,196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郭淑芬,女,汉族,1962年10月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客运十七分公司。代表人王家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贾海红,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马胜楠,该公司员工。上诉人石东林因与被上诉人王文周及被上诉人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客运十七分公司(以下简称客运分公司)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市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5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石东林,被上诉人王文周,被上诉人客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海红、马胜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5日晨,石东林在本村村西头等候乘坐尉氏且岗李至郑州客运南站的线路客车前往郑州市。六时三十分许,王文周之子王彦瑞驾驶豫AB35**号线路客车到达,石东林即招手示意乘坐。车辆停靠后,由于售票员尚未登车服务,司机王彦瑞示意石东林将随身携带的行李放置到行李箱中。石东林在车下找寻行李箱时行至车尾将后置发动机仓误认为行李箱掀开仓盖并伸手试探,被高速运转中的发动机皮带绞伤右手食指。司机王彦瑞发现石东林受伤后,下车将石东林的行李安置好,驾车途经王文周所在���庄,叫醒村医,村医对石东林的伤情进行止血处理,包扎后建议石东林到医院进行治疗。售票员登车后带石东林行至S102新港大道交叉口处,售票员付给石东林交通费20元让其自行前住医院。石东林乘车到尉氏县人民医院于当日以“外伤后右手食指疼痛、末节缺失、出血2小时”主诉,经诊断以“右手食指末节挫灭伤”被收治入院。经该院急行“右手拇指清创残端修复术”,术后给予活血化於消肿止疼及抗感染等药物治疗。伤情好转后,石东林于2012年2月23日出院。期间共花费门诊放射费120元、住院费2760.36元。住院花费的2760.36元由尉氏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负担1803.8元,石东林个人负担956.56元。石东林在住院期间,王文周向医院交纳住院费1000元,另向石东林支付现金1000元。出院后,石东林就近在新郑市八千刘楼医院拆线、换药,又花费医药费269元、治疗费50元。石东林伤愈后,申请对其本人的身体损伤进行鉴定,经郑州华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该所于2013年2月2日作出郑华信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石东林右手食指末节挫灭伤,右手食指末节缺如,其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石东林为此花费鉴定费700元。之后,石东林与王文周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发生纠纷。石东林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王文周、客运分公司向石东林连带赔偿各项损失58104元。该院另查:豫AB35**号“宇通”牌客车是由王文周购买、实际经营,登记挂靠在客运分公司名下,经营客运分公司的郑州至尉氏县岗李班线。客运分公司依双方挂靠合同约定每月收取王文周途中收入1000元、任务基数3200元、当月收入18.8%的变动基数等管理费用。原审法院认为:石东林为前往郑州市在客运分公司经营的郑州至尉氏县岗李客运线路等候,当其看到豫AB35**号线路客车到来时根据习惯招手示意搭乘,豫AB35**号客车司机会意后停靠,至此,双方之间的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即依法成立。石东林是乘客,客运分公司是承运人,王文周是实际承运人。王文周作为实际经营人,应当将旅客安全运输至目的地。但因该车的司乘人员未完全到岗不能为乘客提供相应服务,让并不熟悉车辆情况的石东林自行存放行李,造成石东林在放置行李过程中右手拇指被运行中的发动机绞伤,王文周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石东林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够明辨危险之所在,但其在放置行李过程中,在不能确认行李箱位置时仍不向司乘人员问询而独自找寻以致将发动机箱误认为行李箱予以开启。石东林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开启发动机箱时,依其多年的生活经验,在感知声音、气味、温度等信息后,也应辩���危险,但因其疏忽大意而未能辩别以致事故最终发生,石东林对此事故的发生亦负有一定的过失。反观之,豫AB35**号客车的司乘人员如能日常加强车辆维护,石东林也不致轻易打开发动机箱,也能避免事故发生。结合双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可确定石东林和王文周对本次事故承担同等的民事责任,各应负50%。客运分公司作客运线路经营人、管理人,是豫AB35**号客车的挂靠客运公司,对该营运车辆负有监管责任,并收取管理费,应当对王文周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石东林因伤致残,其主要损失有: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石东林花费的医疗费为石东林在尉氏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时花费的门诊放射费120元、住院费2760.36元,出院后在当地新郑市八千楼刘医院换药、拆线中花费的医药费269元、治疗费50元,及石东林为身体评残花费的鉴定费700元。但石东林在诉讼中主张要求王文周、客运分公司赔偿其在尉氏县人民医院花费的医疗费为扣除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外由个人负担的956.56元,该院予以支持,可确定医疗费计款2095.56。石东林为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结合石东林十级伤残的损伤程度,可确定残疾赔偿金为44796.06元。石东林为非私营单位非在岗职工,未提供其连续三年来的收入情况,可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的标准计算,从石东林受伤住院至伤愈出院,并酌定伤愈后两个月,可确定其误工费为4172.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240元。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按每日15元确定为120元。石东林提供的交通���票据并不能真实反映因就医住院治疗所实际花费交通费用,可根据从石东林的住所到就诊医院酌定为200元。石东林因伤致残,给其精神上造成了巨大痛苦,结合其身体伤残程度可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综上所述,石东林因伤致残造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55624.4元。王文周应当赔偿其中的50%,即27812.2元,扣除王文周已向石东林支付的交通费、预付住院费等共计2020元,王文周尚应向石东林支付25792.2元。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文周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石东林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费等共计25792.2元。二、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客运十七分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252元,由石东林和王文周各负担626元。宣判后,石东林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石东林认为一审判决总体上是公平公正的,但是对双方的过失认定过于笼统,没有对过失的程度作出明确区分判断。司机在指示我开门的时候没有尽到安全提示义务,本案的事故是一起运输安全责任事故,王文周的过失是低级错误。石东林只是普通的旅客,受经验习惯误导和当时黑暗环境制约产生误判的行为,是由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的,是意外。即使过失也是一般性过失,不可能是重大过失。根据《合同法》第302条的规定,不能减轻王文周损害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判令王文周、客运分公司承担全部损害赔偿责任总额为55624.4元,扣除已付的2020元,再向石东林支付53604.4元,并承担全部的诉讼费用。被上诉人王文周答辩称:上诉人石东林是健康的成年人,车是柴油机,打开后盖就是机器,机器还很响,是石东林故意往机器里伸指头,导致被打伤。被上诉人客运分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石东林的文化程度高,且是职工,认知能力很高,且常人都知道行李箱在左右两侧。而石东林的眼睛没有问题,石东林的手指受伤是他自己故意或重大过失所造成的,客运分公司作为承运人是没有过错的,客运分公司没有故意或者过失。客运分公司尊重一审法院的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客运分��司是承运人,王文周是实际承运人,石东林是乘客,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王文周作为实际经营人,有将旅客安全运输至目的地的合同义务。石东林在放置行李过程中右手拇指被运行中的发动机绞伤,王文周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客运分公司作客运线路经营人、管理人,是豫AB35**号客车的挂靠客运公司,对该营运车辆负有监管责任,并收取管理费,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石东林上诉认为承运人在指示其开行李箱门的时候没有尽到安全提示义务,本案的事故是一起运输安全责任事故,不能减轻王文周损害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不应按50﹪认定责任,王文周应再向石东林支付53604.4元。本院认为,虽然,司乘人员未完全到岗不能为乘客提供相应服务,让并不熟悉车辆情况的石东林自行存放行李,但石东林在放置行李过程中,在不能确认行李箱位置时仍不向司乘人员问询而独自找寻以致将发动机箱误认为行李箱予以开启,并导致误伤;石东林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开启发动机箱时,依其多年的生活经验,在感知声音、气味、温度等信息后,也应辩明危险,但因其疏忽大意而未能辩别以致事故最终发生,石东林对此事故的发生亦负有一定的过失责任。据此,一审法院认为“结合双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可确定石东林和王文周对本次事故承担同等的民事责任,各应负50%”并无不当,故对石东林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52元,由上诉人石东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决。审 判 长  童 铸审 判 员  刘俊斌代理审判员  顾立江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刘 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