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商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宁夏多维药业有限公司与北京奥布瑞特洁净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多维药业公司有限公司,北京奥普瑞特洁净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商初字第65号原告(反诉被告)宁夏多维药业公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法定代表人张永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路宣,男,198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程度,系该公司员工,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委托代理人郭智,男,1988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程度,系该公司员工,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奥普瑞特洁净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法定代表人王雪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文东,宁夏沙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莉,宁夏沙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夏多维药业公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维药业公司)与被告北京奥普瑞特洁净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普瑞特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作出(2015)永民商初字第65-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被告奥普瑞特公司的银行存款39000.00元。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多维药业公司委托代理人路宣、郭智,被告奥普瑞特公司委托代理人谢文东、余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多维药业公司诉称,2011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中双方对价款、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设计费3万元。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2011年4月25日向原告提交设计图纸,但被告并未如约交付图纸,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3万元设计费,被告无故推脱。故原告多维药业公司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设计费3万元;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损失7005.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多维药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证明2011年4月15日双方就多维药业公司生产厂房工程设计签订了此合同,合同中双方对价款、违约责任、支付方式等做了明确约定;二、付款凭证,证明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设计费3万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上述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第二组证据载明日期是2011年5月24日即是给本诉被告的汇款日期。被告奥普瑞特公司(反诉原告)答辩并反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4月15日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中对价款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设计费3万元,被告以此进行了抗辩。2011年6月14日被告将设计图纸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发送到原告委托代理人段江瑛的电子邮箱中。原告尚欠被告设计费3万元。综上,反诉原告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剩余设计费3万元及迟延付款的利息(从2011年6月17日起算到2015年4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5%计算,40个月共计6500.00元);反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奥普瑞特公司(反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证明原、被告就涉案厂房的设计收费、付款方式、违约责任及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合同签订日期为2011年4月15日,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是2011年4月19日前就要支付第一笔款项;二、图纸预算(复印件一份),证实2011年6月14日被告通过电子邮件向签订涉案图纸的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段江瑛邮发了设计图纸,完成了被告的设计任务。经质证,原告多维药业公司对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已向原告公司交付设计图纸,对其所发的邮箱是否为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江瑛所使用无法证实,从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的第一页中段江瑛的“瑛”字与签订合同的我方代理人段江英的“英”字不同。其次被告作为专业设计公司不会不明白设计图纸是施工建设的唯一凭据,是施工完毕后到相关政府部门备案的必须依据,邮件形式发送的图纸显然不能实现上述目的。原告(反诉被告)多维药业公司针对被告奥普瑞特公司的反诉请求辩称,原告并未收到双方合同约定的建设工程设计图纸,被告主张设计图纸已通过邮件形式交付给原告的说法不能成立,设计图纸的用途必须是在实物的情形下才能使用,因此被告称已经交付设计图纸的说法不符合常理,也不能证明其已将设计图纸交付给原告公司或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另外,被告发送电子邮件的行为并不等于原告收到了被告交付的设计图纸,况且该邮件是否发送及是否发送给我公司,被告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因此,反诉被告不存在违反合同义务的做法,不需要再向反诉原告支付剩余的3万元设计费,更谈不上支付所谓的利息损失。原告多维药业公司未就反诉部分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付款凭证及被告提交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图纸预算,因不能证明原告委托代理人段江英收到该电子邮件,原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5日,原告多维药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段江英与被告奥普瑞特公司就原告生产厂房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该合同设计费共6万元,合同签订后三日内第一次付费3万元,设计图纸交付后三日内第二次付费3万元。2011年5月24日,原告多维药业公司通过电子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奥普瑞特公司付款3万元。被告奥普瑞特公司没有向原告多维药业公司交付纸质设计图纸,原告亦未将其委托代理人段江英离职的消息通过书面形式告知被告奥普瑞特公司。本院认为,原、被告就宁夏多维药业公司生产厂房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系有效合同。原告多维药业公司向被告支付3万元设计费后,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履行交付图纸的义务。被告辩称已将图纸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发送给原告委托代理人段江瑛,且原告并没有将段江瑛离职的消息告知被告,因原、被告对图纸交付方式约定不明确且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被告应以通常方式即纸质方式向原告交付,而被告以电子邮件形式向原告交付设计图纸不符合交易习惯,且被告并没有有效的证据证实其确实将设计图纸发送给了原告委托代理人段江英及段江英确实收到了该设计图纸,故被告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履行了交付图纸的义务,构成根本违约,依法应返还原告设计费3万元并承担违约责任。本院以3万元设计费为基础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15%计算,自2011年6月1日算止2015年1月31日共计6773.4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奥普瑞特洁净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宁夏多维药业公司有限公司返还设计费3万元并承担原告损失6773.42元;二、驳回被告北京奥普瑞特洁净技术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726.00元,诉讼保全费41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56.00元由被告北京奥普瑞特洁净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洪霞人民陪审员 伍文奇人民陪审员 陈 怀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马艳娟附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