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郝某甲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甲,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62号原告郝某甲,男,汉族,33岁,农民,现住五原县隆兴昌镇。被告孙某,女,汉族,29岁,农民,现住址同上(现下落不明)。原告郝某甲诉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于被告孙某外出下落不明,于2015年2月2日通过报纸向被告孙某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于2015年5月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月19日经人介绍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郝某乙(4周岁)。在小孩7个月时,被告无故离家出走至今,经多次寻找没有结果。现在我们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小孩我抚养,抚养费自理。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2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2、五原县隆兴昌镇光明村村委会及光明村村委会第四村民小组出具的居住证明,证明原、被告2010年1月19日登记结婚,2012年9月份孙某无故离家至今,郝某甲多次寻找无音信。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本院认定采信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于2010年1月19日经人介绍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郝某乙(4周岁)。在小孩7个月时,被告无故离家出走至今,经多次寻找没有结果。2014年原告建砖木结构住房一套。2015年1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了解不足,草率结合,感情基础差。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自外出后从未联系过原告及其亲属,造成其亲属均不知其音讯,其对家庭的不负责,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因此,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婚生子郝某乙,因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且被告孙某现在下落不明,不能对孩子履行抚养义务,从有利于其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郝某乙随原告生活较为适宜。因此,对于原告要求抚养郝某乙,抚养费自理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砖木结构房屋一套归原告,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庭审举证、质证和法庭辩论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郝某甲与被告孙乙离婚;二、婚生子郝某乙随原告郝某甲共同生活,抚养费自理;三、砖木结构房屋一套归原告郝某甲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郝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频渊代理审判员 张立青人民陪审员 董新岁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付晓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