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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中民终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齐仲哲等与朱文婷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齐仲哲,齐世贤,马丽,朱文婷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中民终字第2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齐仲哲,男,汉族,1981年12月3日出生,甘肃西峰人,农民,住庆阳市。上诉人(原审被告)齐世贤(系齐仲哲之父),男,汉族,1954年6月26日出生,甘肃西峰人,城镇居民,住庆阳市。上诉人(原审被告)马丽(系齐仲哲之妻),女,汉族,1984年8月3日出生,甘肃西峰人,农民,住庆阳市。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兴财,甘肃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文婷,女,汉族,1984年11月27日出生,甘肃西峰人,农民,住庆阳市。上诉人齐仲哲、齐世贤、马丽因与被上诉人朱文婷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13)庆西民初字第15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齐仲哲、齐世贤、马丽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兴财,被上诉人朱文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沟畎组村民李彩琴家中有两子,长子齐振程,娶妻朱文婷;次子齐仲哲,娶妻马丽。朱文婷婚后户口登记在李彩琴户口簿上,2007年9月以本人为户主立户,住址为周岭村沟畎队,齐仲哲户口原也登记在李彩琴户口簿上,后因上学迁出,2009年6月29日以本人为户主立户,但是沟畎组在分配征用土地补偿款的时,齐仲哲与李彩琴仍为一户。2009年,沟畎组为解决该组被征迁农户的居住问题,将集体农用地转为集体建设用地后,筹建由佳苑住宅小区住宅楼,在该沟畎组召开由佳苑小区住宅楼筹建方案会议及房屋分配村民会议时,李彩琴与朱文婷均未亲自参加,李彩琴家参加村民会议的人员是齐世贤、齐仲哲、齐振程。李彩琴家共分配由佳苑住房两套,即由佳苑东五排3号、东五排4号,朱文婷分得由佳苑东五排3号房屋。由佳苑东五排3号、东五排4号楼房款48万及配套设施费5.8万元均由齐世贤统一交纳。房屋分配后,齐仲哲认为由佳苑东五排3号是分给齐仲哲的房屋,不是分给朱文婷的房屋,便对该房屋进行装修,并于2013年1月5日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确认由佳苑东五排3号房屋归其所有,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齐仲哲无证据证实其对由佳苑东五排3号楼房享有所有权,沟畎组的证明亦可印证该套楼房非齐仲哲所有,于2013年4月6日以(2013)庆西民初字第4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齐仲哲的诉讼请求。宣判后,齐仲哲不服,上诉于本院,本院审理后,于2013年6月5日以(2013)庆中民终字第2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2013)庆西民初字第423号民事判决。后朱文婷欲搬进该套楼房居住,被齐仲哲、马丽、齐世贤阻挡,朱文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排除妨害。审理中,齐仲哲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要求对齐仲哲诉朱文婷物权确认纠纷一案进行再审,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30日以(2013)甘民再字第64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指定本院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执行。2014年6月4日,本院作出(2014)庆中民再字第16号民事判决,维持(2013)庆中民终字第268号民事判决。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均主张由佳苑东五排3号是沟畎组分配给自己居住使用的房屋,双方均提供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经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朱文婷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齐仲哲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故依证据可认定由佳苑东五排3号房屋是沟畎组分配给朱文婷居住使用的房屋,并非分配给齐仲哲居住使用的房屋,齐仲哲对该房屋进行装修,阻挡朱文婷入住侵犯了朱文婷的合法权利,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害。齐世贤是城镇户口,无资格参与由佳苑东五排3号房屋的分配,该房屋的使用权、居住权与齐世贤无关,齐世贤无正当理由,不能阻挡朱文婷入住,马丽与齐仲哲是夫妻,但其亦未参与由佳苑住宅小区房屋分配活动,马丽无正当理由亦不能阻挡朱文婷入住由佳苑东五排3号房屋,故对朱文婷要求齐仲哲、齐世贤、马丽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腾退房屋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齐世贤所交房款24万元及配套实施费2.9万元应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齐仲哲、齐世贤、马丽在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腾退由佳苑住宅小区东五排3号房屋,交付给朱文婷居住使用。案件受理费70元,由齐仲哲、齐世贤、马丽负担。齐仲哲、齐世贤、马丽上诉称:2004年11月8日,因齐仲哲婚后与父母居住生活不便,经董志镇政府另批宅基地一处,后自建房屋与父母分家分户另过。2009年7月初,齐仲哲住宅被列入城市规划拆迁范围,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以原庄基为基础建造安置小区,其作为户主和安置户在村民会议决议上签字确认。2010年3月8日,齐仲哲向小区筹建办公室交付安置房款24万元,2011年11月10日,按五户一组抓阄分配楼排号。11月13日,齐仲哲抓阄取得了由佳苑小区五排三号住宅楼产权,次日交付房屋。2012年12月19日,齐仲哲发现朱文婷此前已偷换门锁入住,双方发生冲突。齐仲哲是安置拆迁房,有合法分房相关证据证实。朱文婷不是拆迁安置对象,也有证据证实。一审对齐仲哲的分配住宅证据不予采信,对朱文婷的证据采信错误。朱文婷要求侵占其住宅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确认由佳苑小区东五排三号住宅归齐仲哲所有,判令朱文婷排除其非法侵占其房屋的行为,诉讼费用由朱文婷负担。朱文婷辩称:上诉人的诉求是无稽之谈,无理取闹,无视法律和事实,捏造事实,弄虚作假。一审判决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恰当,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齐仲哲、齐世贤、马丽二审期间提交以下证据:1、2015年1月10日周岭村沟畎队村民83户证言,证明由佳苑小区安置房分配原则以庄基证为依据,参照人口结合分配给村民;2、2010年3月8日王沟畎住宅小区住房交款协议。对上述证据,朱文婷质证称:证据1村民签字是真实的,但与其提交的一审98户人口花名为准的证据冲突;对证据2不认可,24万元房款是用应分给她的补偿款交的。被上诉人朱文婷二审期间提交以下证据:王沟畎组科教苑商铺租金分配方案,证明争议房屋是沟畎组分给其使用的。对该证据,上诉人齐仲哲、齐世贤、马丽质证称:证据来源不合法,是被上诉人和队上串通伪造的,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应被上诉人朱文婷的申请,本院向沟畎组进行了调查核实,该组证言:村里安置房分配主要是考虑到齐世贤家有一个老庄基,两个儿子到了结婚年龄,分了两套;他们家未分家析产;分配的两套房,没有明确到个人名下,是他们家庭共有;队里分配的征地等补偿款,全部由齐世贤领走了;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1队上未见过;被上诉人朱文婷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是真实的。经审查,对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1,与由佳苑小区筹建办出具,且由沟畎组组长王岁平等签字的王沟畎安置小区分配楼房情况说明中“如果原老户有两个儿子,均已成家立业,则分配两套房子”及二审期间本院调查的证言“两个儿子到了结婚年龄,分了两套”不一致,不予采信;证据2经向出具人张仕林、齐建平核实,该协议其他各家都未签订,齐仲哲于2014年拿了一份空白协议,硬要他们补签的,故不予采信。对被上诉人朱文婷二审期间的证据,虽不是争议房屋分配的直接证据,但能够证实朱文婷是独立一户,李彩琴与齐仲哲是一户,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予采信。本院调取的沟畎组的证言,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应予采信。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有当事人的陈述、(2013)庆西民初字第423号民事判决书、(2013)庆中民终字第268号民事判决书、(2014)庆终民再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双方的户口本、董政发(2009)251号关于周岭村王沟畎组居民安置小区农用地转用报告、庆阳市国土资源局西峰分局新增建设用地农用地转用预审意见书、由佳苑住宅小区南五层商铺分配结算单、西峰区董志镇周岭村王沟畎队农村住房建设情况表、2008年至2012年董志镇周岭村王沟畎队征用土地补偿花名表、筹建办出具的相关证明、2009年7月16日王沟畎村民安置小区筹建群众决议案、2011年11月10日分房会议记录、2010年3月8日筹建办出具的48万元收据、2010年7月7日筹建办出具的5.8万元的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已经一审质证和认定,二审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由佳苑小区东五排3号房屋的分配问题。由佳苑小区筹建办出具,且由沟畎组组长王岁平签字的王沟畎安置小区分配楼房情况说明载明“如果原老户有两个儿子,均已成家立业,则分配两套房子,对于这样的人家,具体分配是根据从派出所调取户口登记信息确定的”,二审期间本院调查的证言亦证明齐世贤大家庭分两套的主要原因是其有两个儿子,而西峰区董志镇人民政府给庆阳市国土资源局西峰分局报送的关于周岭村王沟畎组居民安置小区农用地转用的报告所附的王沟畎组居民安置小区九十八户住户花名中有“朱文婷”的名字。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实沟畎组安置房分配中有朱文婷一户。筹建办及沟畎组证实发放给朱文婷的土地征收补偿款均由齐世贤代为领取,朱文婷并未实际领取,全部用于由佳苑小区该住户房屋建设投资。从朱文婷既有分房资格,又支付了房款来看,其具有争议房屋的居住和使用权。反之,西峰区董志镇人民政府关于周岭村王沟畎组居民安置小区农用地转用的报告所附的王沟畎组居民安置小区九十八户住户花名中无“齐仲哲”,沟畎组征地补偿款等发放名单中亦均无齐仲哲,只有其母李彩琴,实际上是把齐仲哲作为李彩琴的家庭成员对待。齐仲哲在诉朱文婷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一审庭审中亦陈述:“我的家庭户主有两人,一个是我母亲李彩琴,一个是我嫂子朱文婷。”齐仲哲在该案再审时提交的周岭村委会出具的“争议房屋户主为齐仲哲”的证明,后经周岭村委会予以否定,称仅用于齐仲哲办理营业执照,其二审提交的王沟畎住宅小区住房交款协议又经核实系伪造。故朱文婷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齐仲哲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一审判决认定由佳苑东五排3号房屋是沟畎组分配给朱文婷居住使用的房屋并无不当。关于争议房屋的房款问题,应另案处理。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齐仲哲、齐世贤、马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于恒学审判员  盖冬梅审判员  杨立锋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贾政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