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洮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刘某甲刘某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洮刑初字第64号公诉机关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女,1965年4月13日生,汉族,吉林省白城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白城市洮北区。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0日被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乙,女,1961年1月6日生,汉族,吉林市白城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白城市洮北区。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0日被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决定取保候审。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洮检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江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日至10月17日期间,被告人刘某乙伙同刘某甲先后五次进入吉林省龙华公司院内盗窃废铁。经过白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废铁总价值人民币271.3元。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失主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部分,无辩解意见。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日至10月17日间,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五次窜入吉林省龙华公司院内,先后四次盗窃铁管、碎铁等物品500余斤,销赃获款300余元被挥霍;第五次盗得报废电机座、电缆线等物品,尚未变卖即被公安机关扣缴,经鉴定价值271.3元。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㈠书证等1、扣押清单及照片证明:部分赃物被公安机关扣缴。2、收购废旧金属物品登记薄证明:2014年10月10日收购刘某乙的废铁管4-5米长,共计人民币238元。3、辨认笔录证明:废品店业主李某某辨认出刘某乙、刘某甲在她家销售过几次废铁。4、公安机关出具说明,证实被告人刘某乙、刘某甲四次盗窃物品卖的钱看病买药花掉,家境贫困无法支付花销。㈡鉴定意见白城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证实被扣押的涉案物品报废电机座、报废电缆线、废铁总价值271.30元。㈢失主宁某某陈述:我是河北唐山誉旺金属加工有限公司拆迁部门经理,公司在白城市龙华热电厂承包拆迁旧电厂厂址,主要拆地上物,拆完后有大量的钢材、废铁、电缆线,拆下来后都在院内放着。2014年“十一”左右常丢东西,大约丢了三吨左右的铁。工人说经常有两个中年妇女来拿点东西,工人一骂就跑了。她们五十岁左右,一米六上下,一个稍胖,另一个中等身材。㈣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某证实:我东风乡工农村五社开废品店。2014年10月2日,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刘某乙领一个女的,她俩用自行车驮着铁丝捆的钢筋头子来我家,问我多少恰一斤,我说每斤0.7元,她们又问能否再贵点,我说这是最高价了,她们卖了大概30多元钱,是多少斤我忘了。2014年10月6日,刘某乙和那个女的抬着一根4米左右长、3寸宽的旧铁管,也是每斤0.7元,我付给她们60元左右。2014年10月10日中午,刘某乙和那个女的推一车废铁来我家卖,当时秤是340斤,我给他们230元钱。2014年10月30日,刘某乙又领着那个女的推着自行车来到我家,车上有一白色丝袋子,里边装着废铁。她们把丝袋子放在秤上,称了多少斤记不清了,记得付给她们60多元钱。2、证人季某某证实:2014年10月17日上午9时许,我在家待着,看见我爱人刘某乙和一个女的,这个女的我不认识,她们去正在扒迁的电厂院内拽回一个4米左右长的电缆线,放在我家院内了。后来,她们又从电厂院内拿回一个四方形铁块抬到我家三轮车后斗。过了十分钟,派出所就来人了。㈤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刘某甲供述:我和刘某乙在老电厂院里一起偷过五次东西,有废铁、铁管、钢筋头、电缆线,都被我们卖到六中对过的废品店了。每次都是我找刘某乙去的。第一次是2014年10月2日早上6点多,我和刘某乙从老电厂北边墙角倒的地方进到院内一空房子内,用事先带去的丝袋子装钢筋头、废铁大约50多斤,我们把偷的东西抬到刘某乙家,下午用自行车推到六中对面的废品店卖了30多元钱,我们俩分了。第二次是10月3日中午,我和刘某乙趁院内无人,从北边进到院内,用事先准备好的丝袋子装一些钢筋头、废铁管大约80斤左右,先抬到刘某乙家,下午用自行车推到六中附近的废品店,卖了60多元,钱让我俩分了。第三次是10月6日早6时许,我和刘某乙从老电厂院里偷了一根3米长的铁管子,先抬到刘某乙家,下午抬到六中附近的废品店卖了60多元,钱平分了。第四次是10月10日中午,我和刘某乙从邻居家借来一辆三轮车,在院内往车上装钢筋头和废铁大约300多斤,先推到刘某乙家,下午用三轮车把偷来的东西推到六中附近的废品店卖了。第五次是10月17日早6时许,我和刘某乙从老电厂院内抬走4米多的电缆线,锅炉挡板大约140斤,废铁30斤左右,运到刘某乙家,没等卖就被警察发现了。2、被告人刘某乙供述:我和刘某甲一起在电厂院内盗窃过五次,每次都是刘某甲找我去的。偷来的东西都卖给农职高中对面的一个废品店了,钱平均分了。第一次是2014年10月2日早上6点多,盗窃钢筋头等废铁50多斤,卖了30元。第二次是今年10月3日中午,在他们吃饭的时候盗窃碎铁80斤左右,卖60元。第三次是10月6日早6点多,盗窃铁管3寸、3米长一根,80斤左右,卖60元。第四次是今年10月10日中午,趁他们吃饭的时候盗窃碎铁、钢筋头等300斤左右,卖238元。第五次是10月17日早6点多,在电厂院内被扒的房框旁边盗窃电缆线、锅炉挡板、碎铁等,没卖呢就被抓了。㈥视听资料公安机关提供的光碟一张,证实审讯被告人刘某乙、刘某甲的过程。经审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与公诉机关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二被告人在短时间内多次实施盗窃,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分别缴纳了部分罚金;同时,公安机关已扣缴了少部分赃物;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了综合考虑。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五起,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1000元,余款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被告人刘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博代理审判员 赵旭东人民陪审员 陈书琴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彭 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