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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原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史某某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原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C}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原刑初字第96号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某某,捕前住新乡市,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2月4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经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月8日被原阳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原阳县看守所。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原检公诉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伟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8日下午,王某甲(另案起诉)、张某某(另案起诉)从边某某手中租了一辆东风悦达起亚牌出租车,后由蒋某某(另案起诉)办理一套假手续。2014年5月5日,王某甲、张某某通过蒋某某联系被告人史某某帮助找收车人,被告人史某某在明知王某甲等人使用假手续抵押车辆骗钱的情况下,仍帮助王某甲等人通过马某某联系到被害人周某某,并帮助将这辆车抵押给被害人周某某,从被害人周某某手中骗取140000元。被告人史某某从中得到好处费3000元。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甲、张某某、蒋某某、王某乙的证言,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违法犯罪查询记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史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提请依法在三年以下量刑。被告人史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自己不明知车手续是假的,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下午,王某甲(另案起诉)、张某某(另案起诉)从边某某手中租了一辆东风悦达起亚牌出租车,后由蒋某某(另案起诉)办理一套假手续。2014年5月5日,王某甲、张某某通过蒋某某联系被告人史某某帮助找收车人,被告人史某某在明知王某甲等人使用假手续抵押车辆骗钱的情况下,仍帮助王某甲等人通过马某某联系到被害人周某某,并帮助将这辆车抵押给被害人周某某,从被害人周某某手中骗取140000元。被告人史某某从中得到好处费3000元,庭审中被告人史某某退出违法所得3000元,已返还被害人周某某。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供述2014年七八月份的一天,蒋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有个熟人有辆出租车想抵押点钱,看能找个家不能,我说只要车手续齐全我可以给他找个家,但我得从押车款中提取四五千块钱好处费。蒋某某同意后,我就跟马某某联系让他帮忙找个家,马某某让我跟周某某联系,他同意后我让蒋某某拿着手续我跟他们一起去”杰泰”商贸找周某某,他们怎么谈的我不知道,钱打给蒋某某之后我给他要5000元介绍费,他只给我2000元,我说不行,后来蒋某某又给了我1000元,我分给马某某700元。二、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实马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他有一个朋友有一辆出租车手续都是真的,想抵押在我这,我让他的朋友直接来找我。后来边某某领着一个高个子的人去找我,说他急用钱,要把一辆出租车抵押给我,我跟马某某是朋友,马某某说他和边某某是朋友,和边某某一块来的朋友也都说车手续没有问题,我也就没再去核实边某某的身份信息和出租车信息。我和他签了一份车辆买卖协议,边某某就把这辆出租车的车辆登记证、行车证、他的身份证复印件给了我,并说让我把钱打到他媳妇的卡上,马某某和边某某的其他朋友也说打到他媳妇卡上一样,我就在第二天打到他媳妇的卡上140000元钱。三、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自己因赌博欠了太多外债,就和赵某某、蒋某某商量租一辆出租车抵押出去骗点钱,他两个都同意了但都要一定的好处费,我同意了。我把出租车租到手后,让蒋某某给我办一套假手续和假身份证,大约过了十几天,蒋某某给我打电话称抵押车的下家找好了,我到了约定的地点见到了张某某、蒋某某,还有蒋某某的两个朋友,其中一个姓史,我都叫不上名。我们几个人一块去找了周某某,张某某对周某某说这是我的朋友边某某(指的是我),张某某把假手续和假身份证给了周某某,我说我急用钱,抵押这一个月,我和周某某签订了车辆转让手续和借据。周某某让我去银行办个卡,我办不出来边某某的银行卡,张某某说让王某乙冒充我媳妇,让周某某把钱打到王某乙的卡上,当天晚上周某某就把钱打到了王某乙的卡上。我取了20000元钱给了蒋某某4000元,他不愿意,晚上蒋某某打电话说剩余的介绍费你抓紧时间给我和老史,老史说了钱明天不给的话,就把拿假手续骗钱这事给周某某说了。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王某甲通过蒋某某办理了一套出租车的假手续,蒋某某通过他的一个朋友将车抵押给了周某某,我让王某乙冒充王某甲的媳妇,让把钱打到王某乙的卡上了。王某甲把钱取出来后,给了蒋某某和那两个老头好处费,那两个老头就走了。3、证人蒋某某的证言证实赵某某找我说让弄一套车的假手续,把这辆车抵押出去骗点钱,我说没问题,但要给我10000元的好处费,赵某某同意了。我通过一个禹州的人办的假手续,手续办好后我给史某某打电话说有个熟人租了一辆出租车办了一套假手续,准备冒充车主把车抵押出去,让他帮忙,史某某说这事能办,让我给他12000元的好处费,我说这不是我租的,让我问问。我给王某甲打电话他就同意了。后来我、王某甲、张某某、史某某、史某某姓马的那个朋友,我给史某某说我的两个朋友(王某甲、张某某)准备把这辆假手续的出租车抵押了,史某某说就让你这两个朋友跟我去吧。史某某、张某某、王某甲他们就去找姓周的了,过了一会我也去了烟酒门市部,王某甲和张某某从楼上下来对史某某说老周让把钱打到车主卡上,王某甲是冒充车主来抵押的,哪有车主的卡,让老史去给老周说让老周把钱打到王某甲老婆的卡上。史某某和张某某又上楼去说,过一会他们下来说老周同意把钱打到王某甲老婆的卡上,然后张某某、史某某、王某甲他们三个就说找个女的冒充王某甲的老婆,过了二十多分钟有个女的来了他们就上楼了。又过了二十多分钟,他们几个从楼上下来,那个女的把卡给了王某甲就走了。晚上王某甲说钱打到卡上了,他给了我和史某某3000元的好处费,当时我和史某某都不愿意,史某某说王某甲要不把15000元钱都给我们,咱就把用假手续骗钱的事给老周说,让老周去报案。4、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张某某在电话中告诉我,王某甲从别人手里租来一辆车并弄了一套假手续,让我帮忙称是王某甲的老婆,现在王某甲冒充的是边某某,我冒充边某某的老婆,把车的抵押款打到我的卡上,让我别说错了,我当时同意了。我到约定的地点后,那个老板问我是不是边某某的老婆,我说是,后来那个老板就往我卡上转账了。我把卡给张某某后我就走了,过了两三天张某某把卡给我了,卡里还是我的那两三百块钱。四、书证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史某某的基本信息情况。2、违法犯罪查询记录证明被告人史某某无犯罪前科。3、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史某某被抓获的情况。4、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明对涉案车辆的扣押、发还情况。五、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辨认说明证明张某某对被告人史某某的辨认经过。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客观真实,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本案事实,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虚假的车辆权属证明,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史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史某某关于其不知道车手续是假的意见,经查,证人证言可以证实其明知车是假手续,故该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人史某某退出违法所得3000元,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二)项,第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12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增军审 判 员 叶维娜审 判 员 张志刚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书记员 高会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