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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集民初字第16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邓志海与厦门利纺织物有限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志海,厦门利纺织物有限公司

案由

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集民初字第1604号原告邓志海,男,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被告厦门利纺织物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北部工业区天安路146号四、五层。法定代表人梁国生。本院在审理原告邓志海与被告厦门利纺织物有限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邓志海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邓志海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故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邓志海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邓志海负担。审 判 长  柯俊龙代理审判员  李 乐人民陪审员  蔡 铮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杨超岚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