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营民一终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西市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丙智、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福泰运输有限公司、刘鹏烈、孙庆峰、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民一终字第4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西市支公司。住所地营口市西市区。委托代理人:王喜仁,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唐剑锋,辽宁睿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丙智,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福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老边区。法定代表人:罗刚,系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鹏烈,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庆峰,男。委托代理人:刘海颖,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负责人:张勇,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薛强,男。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西市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营老民一初字第5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西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雪峰,被上诉人张丙智,刘鹏烈,孙庆峰的委托代理人刘海颖,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福泰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0日20时30分许,原告张丙智驾驶辽H439**/辽HA4**号货车行驶时,与赵阳驾驶的辽H113**/���HA3877号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起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北大队认定,原告张丙智负全部责任,赵阳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入沈阳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25天,住院期间需两人陪护,出院后,医生建议全休2个月,2013年3月20日,原告在营口市中医院复查后,医生建议休息4周。经营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九级。原告因此起事故发生医药费40,811.47元、误工费15,923元、护理费4,523元、伙食补助费1,25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92,89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79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共计183,694.87元。被告刘鹏烈向原告张丙智垫付20,000元。被告刘鹏烈所有的辽H439**/辽HA4**号货车挂靠于被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福泰运输有限公司,福泰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西市支公司(以下简称西市支公司)处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期间均从2012年6月14日起至2013年6月13日止,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被告孙庆峰所有的辽H113**/辽HA38**号货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沈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均从2012年9月6日起至2013年9月5日止,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均为122,000元(其中无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元)。另查,原告张丙智与被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福泰运输有限公司,在劳动仲裁部门就工伤赔偿已达成调解,由福泰公司给付张丙智65,000元,2013年12月20日,福泰公司支付张丙智45,000元,加上刘鹏烈为张丙智垫付的20,000元,共计65,000元。再查,原告张丙智父亲张殿厚,68岁,母亲李淑琴,69岁,均为农村居民。原告父母共有两个子女,系原告及其哥哥张丙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损失范围,对于在沈阳军区总医院住院及营口市中医院诊疗期间所发生的医药费,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误工费部分,因原告未能提供有效的误工证明,根据原告从事的职业,按交通运输业标准予以计算;对于护理费部分,按照两人次服务业标准予以计算;对于交通费部分,根据原告的居住地、住院地及住院时间综合考量,酌定为500元;原告对于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依法酌定为14,000元;原告对住宿费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应待该项费用实行发生后另行诉讼解决。本院确认的原告的损失数额为183,694.87元。因辽H439**/辽HA4**号货车在被告西市支公司处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该项保险的被保险人在投保时为不特定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予以确定,本案中,原告张丙智作为被保险车辆上的司机,即为被保险人,其具有对保险金的请求权。故对于被告西市支公司认为原告张丙智无诉权及其应承担赔偿范围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沈阳中心支公司,在辽H113**/辽HA38**号货车交强险的无责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24,000元,剩余款项159,694.87元,由西市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据此判决,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无责伤残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张丙智24,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西市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赔��限额内支付原告张丙智159,694.87元;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福泰运输有限公司、刘鹏烈、孙庆峰在本案中均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10元,原告张丙智负担775元,被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福泰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刘鹏烈连带负担3,835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西市支公司上诉理由及请求:一、本案上诉人不是适格的主体,有权利向上诉人请求保险金的是车主和投保人。被上诉人张丙智没有权利向上诉人提前诉讼。二、被上诉人张丙智主张的侵权赔偿和劳动关系赔偿可以兼得的观点是指可以向侵权第三人主张侵权赔偿,向雇主主张雇主责任赔偿,并不���雇主既承担第三人侵权责任有承担雇主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张丙智与运输公司构成劳动关系,对被上诉人应进行工伤赔偿。三、上诉人只就被保险人富泰公司的实际赔偿数额在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范围内对被保险人富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张丙智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二审法院应该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刘鹏烈辩称:没有意见。被上诉人孙庆峰辩称:没有意见。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北大队对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该责任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上诉人刘鹏烈所有的挂靠于被上诉人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福泰运输有限公司的货车在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西市支公司处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被上诉人孙庆峰所有的货车在被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二保险公司应该在其保险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对于上诉人提出本案中被上诉人张丙智不是适格主体的问题。因肇事货车在上诉人处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该项保险的被保险人在投保时为不特定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予以确定,本案中,被上诉人张丙智作为被保险车辆上的司机,即为被保险人,其具有对保险金的请求权。因此被上诉人张丙智构成本案适格的主体。对于上诉人提出侵权赔偿和劳动关系竞合的问题。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对于二者的竞合,受害者能够兼得赔偿。故对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9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西市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 卿代理审判员 徐 丹代理审判员 鲍世帅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金镇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