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民终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侯婵梅与廉仲海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侯婵梅,廉仲海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民终字第1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侯婵梅。委托代理人苏仲麟,河北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廉仲海。上诉人侯婵梅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万全县人民法院(2014)万民初字第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侯婵梅向原审法院诉称,1998年1月21日,我与前夫孙祥经法院调解离婚。(1998)万民初字第315号民事调解书将位于万全县郭磊庄镇向阳北路西四巷3号的一间半房子及院落一处确认给我。被告以孙祥已将该房子及院落卖给他为由占着不腾,并且未经我同意肆意对房子院落进行改造。综上所述,我通过法院调解取得了该一间半房子及院落的所有权。被告并未取得该房子及院落的所有权,其占有和私自改造行为对我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经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占用我的房子及院落,并恢复原状。原审被告廉仲海辩称,1.在万全县人民法院(1998)万民初字第315号民事调解书中,虽然确定该放属于原告,但是孙祥已于1997年4月24日将该房出售给我,也就是说买卖在前,确权在后,这说明孙祥侵权。2.我与孙祥在自愿合法条件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有效合同。3.原告起诉缺乏主体,应该将孙祥作为被告。4.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从1997年房屋买卖合同订立到现在已经17年,而侵权的诉讼时效只有二年。并且原、被告双方因诉争房屋于1998年、1999年曾经吵闹不休,经过万全县公安局郭磊庄派出所处理。我曾答应如不卖房的话,退还我购房款,原告一直未予答复。原审查明,1997年4月24日,原告前夫孙祥将坐落于郭磊庄镇中华商场西侧的正房二间以5000元出售于被告。当日双方在中证人裴某、赵某、闫某的见证下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被告给付了孙祥购房款。1998年1月,原告得知孙祥出售房屋后,双方发生矛盾,因此引发离婚诉讼,并于同月经本院调解达成离婚协议,协议中确定本案诉争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购房后至今未办理不动产登记,该房屋已坍塌,2013年11月,被告在原宅基地上重建彩钢结构房屋。2014年3月6日,原告以被告所购房屋为其所有为由诉至法院。原审认为,原告1998年已经知道孙祥将房屋出售于被告,如认为被告侵权,应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现原告主张民事权利,已超过二年的有效诉讼时间,其权利已不再受法律保护。遂判决:驳回原告侯婵梅要求被告廉仲海返还房屋并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宣判后,侯婵梅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侯婵梅的主要上诉理由和请求是,诉争房屋一直由上诉人占有居住,一审认定被上诉人于2013年11月强占了上诉人的宅基地,并建了彩钢房屋,侵权事实已经成立,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另外,原审判决没有证据证明房屋已经坍塌。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沙发等物品及房产证,对原房屋恢复原状,返还该房屋的宅基地。被上诉人廉仲海服判。诉讼中,侯婵梅提交2014年11月23日孙祥出具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孙祥没有给廉仲海写过“纠缠,我负责”的话;提交房屋产权证存根一份,证明该房屋至今没有过户给廉仲海。廉仲海质证认为,依照农村的交易习惯,卖房时把房产证给我就不用过户了。被上诉人廉仲海提交杨忠福、秦会林证人证言各一份,提交冯万财、冯祥、郝万平、王斌、郭先明联合证人证言一份,均证明该房一直无人居住,无处种菜,处处坍塌。侯婵梅质证认为,证人都没有出庭作证,我不认可所有的证人证言。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侯婵梅1998年已经知道孙祥将房屋出售于廉仲海,如认为廉仲海侵权,应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现侯婵梅主张民事权利,已超过二年的有效诉讼时间,其权利已不再受法律保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侯婵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晓鸣审判员 王 潇审判员 马瑞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张 巍第1页共3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