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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商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与宁波康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宁波埃西铁克电器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宁波康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宁波埃西铁克电器有限公司,岑雪年,高婉君,宁波哈威电器有限公司,浙江中超工业视镜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商初字第192号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住所地:慈溪市白沙路街道新城大道北路*******号。代表人:吴自力,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孟洪杰,该支行员工。被告:宁波康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泗门镇长振路*号。法定代表人:柴巅巅,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宁波埃西铁克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泗门镇泗北村。法定代表人:黄飞,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岑雪年。被告:高婉君。被告:宁波哈威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泗门镇姚北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黄飞,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浙江中超工业视镜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慈东滨海区金海路****号。法定代表人:陈杰,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以下简称浙商银行)与被告宁波康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迪公司)、宁波埃西铁克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埃西铁克公司)、岑雪年、高婉君、宁波哈威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威公司)、浙江中超工业视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超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孟洪杰到庭参加诉讼,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浙商银行起诉称:2013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埃西铁克公司签订编号为(332296)浙商银高保字(2013)第0011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埃西铁克公司自愿为被告康迪公司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29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33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原告与被告岑雪年、高婉君签订编号为(332296)浙商银高保字(2013)第0011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岑雪年、高婉君自愿为被告康迪公司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29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33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04月14日,被告哈威公司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约定被告哈威公司自愿遵守被告康迪公司自2014年04月14日起至2017年04月13日止,在原告处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不超过人民币330万元整的所有授信业务合同条款,以被告哈威公司所有资产作为被告康迪公司向原告申请人民币300万元整授信的还款来源保证,并同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所有授信业务合同中的债务包括所有授信业务的本金、利息、罚息、律师费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以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2013年07月01日,被告中超公司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约定被告中超公司自愿遵守被告康迪公司自2013年07月01日起至2014年06月30日止,在原告处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不超过人民币330万元整的所有授信业务合同条款,以被告中超公司所有资产作为被告康迪公司向原告申请人民币300万元整授信的还款来源保证,并同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所有授信业务合同中的债务包括所有授信业务的本金、利息、罚息、律师费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以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2014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康迪公司签订编号为(20103000)浙商银小借字(2014)第00423号《借款合同》(小企业贷款专用)一份,约定被告康迪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4日起至2014年8月13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28%,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付息日;对借款自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原告可依据合同约定利率与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时,原告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或提前收回借款。2014年4月15日,原告向被告康迪公司发放借款300万元。至今被告康迪公司利息支付至2014年7月20日,2015年1月28日归还借款本金3869.51元,余款及利息均未再支付。为此,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康迪公司、哈威公司、中超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96130.49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4年8月13日止的利息13953.33元及复利473.19元,支付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1月28日止、以借款本金3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464%计的逾期利息,支付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以本金2996130.4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464%计算的逾期利息;2.被告埃西铁克公司、岑雪年、高婉君对被告康迪公司的上述第1项所列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编号为(332296)浙商银高字第(2013)第0011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以证明2013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埃西铁克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事实;2.编号为(332296)浙商银高字第(2013)第0011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以证明2013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岑雪年、高婉君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事实;3.共同还款承诺书二份,以证明被告哈威公司、中超公司自愿遵守被告康迪公司在原告处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不超过330万元整的所有授信业务合同条款,并同意承担共同还款的事实;4.编号为(20103000)浙商银小借字(2014)第00423号《借款合同》(小企业贷款专用)和借款凭证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康迪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向被告康迪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的事实;5.2015年3月3日被告康迪公司在原告处的分户帐明细对帐单一份,证明被告康迪公司在2015年1月28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869.51元的事实。被告康迪公司、埃西铁克公司、岑雪年、高婉君、哈威公司、中超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认定依据是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原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内容及形式合法,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康迪公司取得借款后,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利息违反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埃西铁克公司、岑雪年、高婉君为被告康迪公司的上述借款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应按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康迪公司追偿。被告哈威公司、中超公司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为原告所接受,故也应当按承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六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康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宁波哈威电器有限公司、浙江中超工业视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借款2996130.49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4年8月13日止、以3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28%计算的利息13953.33元及复利473.19元;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1月28日止、以借款本金3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464%计算的逾期利息及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2996130.4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464%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宁波埃西铁克电器有限公司、岑雪年、高婉君对判决第一项内容确定的被告宁波康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康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31730元,由六被告共同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科军代理审判员  马红伟人民陪审员  徐一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书 记员  潘玲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