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英法民一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吴献球、吴建兴等与刘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地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献球,吴建兴,吴美玲,吴北海,吴水娣,刘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英法民一初字第142号原告吴献球,男,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身份证号码:×××5019,系受害人李某的丈夫。原告吴建兴,男,汉族,英德市人,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5011,系受害人李某的儿子。原告吴美玲,女,汉族,英德市人,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5061,系受害人李某的女儿。原告吴北海,男,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身份证号码:×××0414,系受害人李某的父亲。原告吴水娣,女,汉族,英德市人,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0429,系受害人李某的母亲。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学军,湖南金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成,男,汉族,英德市人,住湖北省随州市,身份证号码:×××3373,系肇事车××号××牵引车驾驶员、车辆实际支配人(未到庭)。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地址:广州市天河区体育西路111号13楼。负责人刘楚斌,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声吉,公司职员。原告吴献球、吴建兴、吴美玲、李北海、吴水娣诉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刘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三、四、六、七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本院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的答辩意见,对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作如下的分析论证与认定:一、事故发生的概况:2015年2月5日06时20分许,刘成驾驶鄂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鄂F×××××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由广州往韶关方向行驶至银英公路景头新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由李某骑行的人力三轮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刘成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是导致此事故的过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证据证明李某有导致此事故的过错,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三、被害人概述:被害人李某,户籍性质为农业人口,自2012年5月10日起与儿子吴建兴一起租住英德市建设路X宿舍X楼,平常还在英德市大站镇X饭店配送青菜,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原告吴献球是李某的丈夫,吴建兴、吴美玲是李某的儿女,均是农业家庭户口,现仍租住英德市建设路X宿舍X楼。李北海、吴水娣是李某的父母亲,其中李北海是自理粮户口,吴水娣是农业家庭户口,两人均居住在英德市英城,现五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751457.70元[其中李某的死亡赔偿金651974元(32598.7元/年×20年)、丧葬费29672.50元(59345元/年÷2)、李北海、吴水娣的赡养费48211.20元(24105.6元×5年÷5人×2原告人)、亲属办理事故和丧葬事宜的误工费6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781457.70元,扣除刘成已支付的30000元],被告刘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和财产保全费。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答辩称,1、请法院核实刘成是否具备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否则我司不予赔偿;2、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因为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的承租方是吴建兴,且没有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3、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且请求过高,不予认可;4、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法院酌情判决;5、我司不承担诉讼费用,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刘成没有答辩。法院的认定及理由:李某居住在英德市建设路X宿舍X楼,有英德市公安局城中派出所证明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李某已达退休年龄,跟随儿子吴建兴居住在城镇,平常还在英德市大站镇卖青菜和为饭店配送青菜,两位证人的证言亦予采纳;李北海、吴水娣是李某的父母亲,两人均居住在英德市英城建筑队,属于在城镇生活和居住,故本院支持原告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和赡养费的请求。四、死亡赔偿金(含赡养费):李某虽然是农村户口,自2012年5月10日起与儿子吴建兴一起租住英德市建设路英伦宿舍3楼,平常还在英德市大站镇卖青菜和为饭店配送青菜;李北海、吴水娣是李某的父母亲,两人均居住在英德市英城建筑队,属于在城镇生活和居住,故原告请求死亡赔偿金依法计算为700185.20元(651974元(32598.7元/年×20年)+48211.20元(24105.6元×5年÷5人×2原告人)]。五、丧葬费29672.50元(59345元/年÷2)。六、李某发生交通事故,其亲属办理事故和丧葬事宜,实际发生了交通费和误工费,虽然没有票据,依法支持原告请求误工费、交通费共1600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两被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和现状(被告刘成因交通肇事已被取保候审,暂时没有被提起公诉),酌情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此款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八、已赔偿情况:被告刘成已赔偿原告30000元。九、有关保险合同的情况:鄂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鄂F×××××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购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十、机动车使用情况及其他赔偿义务主体:鄂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鄂F×××××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驾驶人、车辆实际支配人均为被告刘成,刘成持有A2驾驶证。十一、原告吴建兴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提供所有权人李树勋(共有人林秀容)座落在英德市英城镇X路口混合两层全部(粤房字第××号、登记字号01私字5180,房屋共有权保持证:粤房共证字第0236363号、登记字号01私字)担保,本院予以受理并以(2015)清英法立保字第26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李树勋(共有人林秀容)座落在英德市英城镇X路口混合两层全部(粤房字第××号、登记字号01私字5180,房屋共有权保持证:粤房共证字第0236363号、登记字号01私字)和扣押鄂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鄂F×××××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2015年3月27日,被告刘成提供所有权人胡元厚位于英德市英城街道X巷X套房(房屋所有权证编号:粤房地权证英德字第××号)反担保,请求鄂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鄂F×××××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解封,本院以(2015)清英法民一初字第142和142-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胡元厚位于英德市英城街道X巷X套房(房屋所有权证编号:粤房地权证英德字第××号),并解除对鄂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鄂F×××××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的扣押。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被告刘成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与骑行人力三轮自行车的李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某死亡,刘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含赡养费)700185.20元、丧葬费29672.50元、亲属办理事故和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761457.70元。肇事车辆鄂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鄂F×××××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根据规定,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超出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限额原告的损失651457.70元,根据被告刘成承担的责任,减除被告刘成已支付的30000元,余下621457.70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范围赔偿给五原告。至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答辩法院核实刘成是否具备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在本案中,被告刘成持有A2驾驶证,是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的,应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提交证据抗辩赔偿。被告刘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不影响本案依法作出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鄂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鄂F×××××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献球、吴建兴、吴美玲、李北海、吴水娣110000元。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在鄂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鄂F×××××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投保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献球、吴建兴、吴美玲、李北海、吴水娣621457.70元。(上述赔偿款限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5657.29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均由被告刘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丽珍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吴少锋附英德市人民法院标的款帐号情况:户名:英德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清远英德和平中路支行,帐号:71×××45。如当事人要汇款该帐户,请在汇款单上将案件案号附上,否则无法认定案号,无法入帐。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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