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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执字第5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顾善桃、程庆金等与扬州苏北联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顾善桃,程庆金,程庆艮,扬州苏北联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宝执字第521号申请执行人顾善桃,女,1962年12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申请执行人程庆金,男,1982年4月28日生,汉族,户籍地同上。申请执行人程庆艮,男,1987年2月28日生,汉族,户籍地同上。被执行人扬州苏北联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法定代表人张伟,总经理。原告顾善桃、程庆金、程庆艮与被告扬州苏北联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的(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11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顾善桃、程庆金、程庆艮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扬州苏北联运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及诉讼费人民币282,826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书面回复本院,表示其无力一次性支付上述款项,并提出分期付款方案,即于2015年4月15日支付人民币7万元,2015年8月15日支付7万元,2015年12月15日支付7万元,2016年4月15日支付人民币72826元,现被执行人已支付第一笔款项人民币7万元。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提出的分期付款方案表示同意,并同意在执行程序中扣除被执行人诉讼前垫付的人民币2万元,即被执行人总计支付人民币262,826元,该2万元在被执行人下期支付的款项中予以扣除。本院认为,因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双方在执行过程中达成分期付款和解协议,付款期限跨度较大,致使本案短时间内难以执结。故,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若被执行人未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118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朱 珮审 判 员  沈向阳代理审判员  徐振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刘 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