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民一终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XX与阴杰、赵学龙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阴杰,XX,赵学龙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民一终字第3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阴杰。委托代理人邱瑞起,肥城旭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委托代理人亚祥国,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赵学龙。上诉人阴杰因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肥城市人民法院(2013)肥民初字第3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阴杰及其委托代理人邱瑞起,被上诉人XX及其委托代理人亚祥国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赵学龙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遗漏当事人。该案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合同权利后,债务人与受让人之间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权利提出抗辩的,可以将债权人列为第三人的规定。为进一步查清案情建议你院重审时列原债权人为第三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肥城市人民法院(2013)肥民初字第3163号民事判决;二、发回肥城市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陈宗光审 判 员 吕学东代理审判员 张晓丹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张焕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