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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科民初字第14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郭志学与张志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志学,张志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科民初字第1477号原告郭志学,男,45岁,汉族,农民,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被告张志辉,男,41岁,汉族,农民,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原告郭志学诉被告张志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静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志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志学诉称,2014年3月,我驾驶车牌号为蒙GT8***号金杯农用车在育新镇哈拉呼村路口与被告驾驶蒙GCC4**号皮卡车相撞,当时协商由被告负责赔偿我车辆损失费10000.00元。因被告无钱支付,于2014年4月16日为我出具欠据1枚,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5月16日。现被告未给付此款,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0000.00元及利息1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志辉未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原告驾驶车牌号为蒙GT8***号金杯农用车经过通辽市科尔沁区育新镇哈拉呼村北路口,与被告驾驶的车牌号为蒙GCC4**号皮卡车相撞,经双方协商,被告同意g给付原告车辆维修款10000.00元。因被告当时未给付此款,于2014年4月16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约定给付日期为2014年5月16日,现此款被告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出示的欠据予以证明,能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车辆维修款10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履行给付车辆维修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车辆维修款100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因双方未约定,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志辉给付原告郭志学车辆维修款10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执行;二、驳回原告郭志学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元,由原告郭志学负担3元,被告张志辉负担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一方拒绝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判员  于静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邵 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