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单民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苗某某与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单民初字第194号原告苗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振宇,砀山县砀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齐某甲。法定代理人齐某乙,系被告之父。原告苗某某与被告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会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振宇、被告法定代理人齐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2月5日在单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告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感情不和。因结婚一年原告没有怀孕,被告及其母亲对原告态度极为不好,处处刁难,无故生事,原告无法忍受其虐待,便回娘家居住,之后原告便从娘家外出打工至今,原、被告分居长达四年之久。原被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齐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齐某乙辩称:同意离婚,但要求原告返还见面礼33000元、结婚时上车钱11000元、原告的哥哥结婚时被告拉礼的4000元、原告与被告刚相识时原告去被告家被告给原告的1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2010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2月5日在单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2月份举行结婚仪式,婚后无子女。被告患有精神病。原告与被告自农历2011年1月17日分居至今。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前见面较少,婚后被告很少跟原告说话,原被告关系不好,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也不认可。原告称其婚前个人财产包括被子10床、毛毯一个、四件四件套、床单10个、10个被罩、10个床罩,但表示放弃所有权。被告的婚前财产有一套家俱、六间楼房(下面四间、上面两间)。原被告均认可婚后无共同财产(包括共同债权、债务和存款)。被告称婚前给了原告彩礼49000元,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只认可见面时经媒人给了其彩礼30000元。经审查原告没有怀孕。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证明、孕检证明、被告提交的单县朱集镇石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单县人民法院调取的单县精神病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在卷,本院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2010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2月5日便在单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原被告均认可双方自农历2011年1月17日分居至今,被告患有精神病更加剧了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矛盾,为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感情应认定为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对其婚前个人财产自愿放弃,是其对自己财产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嫁妆一套、楼房六间(下面四间、上面两间)归被告所有。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的请求,因原被告结婚多年,其返还彩礼的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的情形,为此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患有严重精神病,离婚后生活存在一定的困难,被告应支付其一定的生活帮助费,本院认为生活帮助费以6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苗某某与被告齐某甲离婚;二、被告齐某甲的婚前个人财产家俱一套、楼房六间(下面四间、上面两间)归被告齐某甲所有;三、原告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齐某甲生活帮助费6000元。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多军人民陪审员 刘会义人民陪审员 冯金宝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刘 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