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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0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02

案件名称

刘泽文与肖明安、胡菊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江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泽文,肖明安,胡菊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0187号原告:刘泽文,男,生于1972年7月6日,汉族,委托代理人:程涛,湖北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肖明安,男,生于1962年8月21日,汉族。被告:胡菊香,女,生于1962年9月10日,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军,湖北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刘泽文诉被告肖明安、胡菊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于2015年1月26日、由审判员江涛使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寒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智华、审判员江涛(主审)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泽文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涛,被告肖明安、胡菊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泽文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丹江口市环城路开设有机械加工厂,原告从2010年起在二被告开设的机械加工厂购买废钢屑,与二被告口头约定:先由原告向二被告交购买废钢屑的定金,定期以市场价结算。被告胡菊香于2012年5月5日预收定金20000元,被告肖明安2013年6月6日预收定金10000元,被告肖明安2013年12月20日出具条据一张证实预收定金余款为47700元。2014年因价钱没有谈好,原告没有继续向二被告购买废钢屑,要求二被告返还预付的定金77700元,二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返还,经多次催要无果,为此,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判决二被告返还定金777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刘泽文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刘泽文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2:2013年12月20日经被告肖明安签字确认的结算单据1份、2013年12月21日对账单1份。拟证明2012年5月5日起至2013年12月20日止,原告已向被告支付13万元定金,拉走的钢屑价值82313元,余下钢屑定金47770元;2012年5月5日的两万元不在13万元之内,2013年6月6日的承兑也没在13万元之内。经质证,被告提出:1、2013年12月20日肖明安签字确认的是从2012年5月6日到2013年12月20日的钢屑款,由此说明原告主张的2012年5月5日的押金款20000元在此之前双方已经进行了结算;2、2013年12月20日的条据只能证实原告向被告主张过2012年5月5日的款项,但是被告并没有认可;3、2013年12月20日这张条据不能作为债权凭证,原告应该提供被告给原告方出具的定金收据或者银行的转款证明;4、双方不仅仅是钢屑买卖关系,还存在借贷关系,而本案审理的是买卖合同关系,涉及的借贷关系与买卖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应一并审理。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将结合本案事实和其他证据予以分析认定。证据3:借条账本复印件6张、2013年2月15日借条照片复印件、2012年11月10日借条照片复印件、笔记本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2012年11月10日被告收到原告定金3万元、2013年2月3日被告收到原告的定金1万元、2013年5月11日收到定金3万元、2013年7月3日收到定金3万元,证明被告收了原告10万元定金、被告已还本金及利息44800元,与本案无关。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条据中的款项已全部还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分析认定。证据4:2012年5月5日被告胡菊香给原告写的预收定金条据1份、2013年6月6日被告肖明安向原告出具的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胡菊香向原告预收钢屑定金20000元,肖明安向原告借款10000元。经质证,二被告对借条无异议,但提出借款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2012年5月5日的20000元定金,预收两字不是被告胡菊香所写,该款是2012年5月5日以前的账目,已与原告结算完毕。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将结合本案事实和其他证据予以分析认定。证据5:解除买卖合同通知的照片1份。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11日向被告发了解除合同通知书,并要求被告在三日内退还定金77700元。经质证,被告提出没有看到通知,不知道该情况,原告也没有要求过退还定金。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将结合本案事实和其他证据予以分析认定。证据6:2013年12月20日与被告算账时的录音材料1份。拟证明:2012年11月10日借2万元付利息,2013年3月15日借2万元付利息,该钱不在13万元之内。经质证,被告认为2012年5月5日以前的账目已结算完毕,2012年7月3日的30000元当时记在原告的本子上,没有另打条子,但后来又给他打了个条子,这两笔钱其实是一笔钱。录音是先前形成的证据,原告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因此该证据是失权证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将结合本案事实和其他证据予以分析认定。被告肖明安、胡菊香辩称:1、原告的起诉与事实不相符,原、被告之间不是单纯的钢屑购买关系,原告起诉的部分款项为借款,而被告已偿还,2013年6月6日的10000元为借款,不是押金;2、2012年5月5日的20000元系原告支付给被告截止2012年5月5日的钢屑款,而不是预收的款项,即使20000元为预收款项,该笔款项也已超过诉讼时效;3、2013年12月20日的条据,数字上计算存在错误,其中13万元减82313元等于47687元,而不是条据上载明的47770元,由此说明双方只是进行了初步的结算,而不是最终结算,同时在2013年12月20日进行初步结算后,被告方已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方支付44800元,综上,原告的起诉与事实不符,目前能够确定的被告方欠原告10000元承兑,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刘泽文、胡菊香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证据2:银行转账记录。拟证明:2013年12月20日被告支付给原告44800元。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是他们起诉的款项,是被告还的另外的借款。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将结合案件事实和其他证据予以分析认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日原告开始向被告购买废钢屑,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先向被告交预付款,后拉钢屑,拉够一定的钢屑,双方随时进行结算等内容。协议履行期间被告还多次向原告借款。2012年5月5日原、被告对发生买卖关系后的欠款进行了结算,结算后被告胡菊香在原告的笔记本上注有:以前的款全清,预收贰万元整,胡菊香,2012.5月5号字样,并划有一条横线。此后,原、被告继续发生废钢屑买卖业务并再次产生多次借贷关系,2013年12月20日原、被告双方对2012年5月5日至2013年12月20日的废钢屑买卖账目及向原告多次借款的情况进行了结算,将部分没有约定利息的借款转为预付款,对2012年11月10日向原告借的2万元及2013年3月15日向原告借的2万元的利息也做了算账,事后肖明安将结算情况在刘泽文笔记本中做了记载,笔记本上记载的内容为:从2012年5月5日起至2013年12月20日止,钢销定金款共13万元,减去刘泽文从2012年5月5日起至2013年12月20日止拉走钢销款82313元(13万-82313元=47700元),下余钢销款押金47700元。注明2012年5月5日押金款有疑问,没在13万元之内;还有10000元承兑没有收据,有疑问,没在13万元之内(刘泽文在该处注有:附2012年6月15借,用于钻床设备付款,6月22日到期,约定年息1.5分字样),肖明安在原告的笔记本中签了自己的名字。结算当天被告肖明安将2012年11月10日向原告借的2万元及2013年3月15日向原告借的2万元的本金及利息44800元通过银行汇给原告刘泽文。2014年因价格问题,双方没有继续发生买卖关系,后于2014年12月11日原告向被告方下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要求解除双方钢屑买卖合同,并返还钢屑预付款47700元,支付2012年5月5日押金款20000元,2012年6月15日借的承兑10000元,合计77700元。因二被告对上述账目存有疑问,双方经多次对账未果。庭审中,被告肖明安、胡菊香认可向原告借了10000元承兑,但坚决不认可2012年5月5日收了原告20000元押金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泽文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二被告的机械设备予以保全,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2015)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0187-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肖明安、胡菊香所有的x6132万能升降台一台、z3040摇臂钻一台、数控车床500mm一台、400mm两台、520mm一台予以了查封。裁定书送达后,案外人刘勇旭以查封的设备不属于二被告所有为由,于2014年12月30日提出复议申请,要求解除对上述设备的查封,并提供了相关证据。经审查,被查封的设备被告肖明安、胡菊香已于2012年2月10日卖给刘勇旭,工商营业执照也于2013年6月28日变更为刘勇旭,本院(2015)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0187-1号民事裁定书中查封的设备并不属实被告肖明安、胡菊香所有,于2015年4月13日做出(2015)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0187-2号民事裁定书,解除了对上述机械设备的查封。本院认为:原告刘泽文与二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二被告对与原告发生废钢屑买卖的事实均无异议,因此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对此买卖合同,原、被告可随时解除,原告已通知了二被告,要求解除双方的买卖合同,且双方自2014年4月至今已没有发生买卖业务,该买卖关系已没有履行,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与二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定金77000元的诉讼请求,实际应当是返还预付款,该77000元应当是3部分组成,第1部分是双方在2013年12月20日对2012年5月5日至2013年12月20日的废钢屑买卖账目及向原告多次借款的情况进行结算,将部分没有约定利息的借款转为预付款,对2012年11月10日向原告借的2万元及2013年3月15日向原告借的2万元的利息也做了算账,被告肖明安对欠原告预付款47700元的情况在原告的笔记本中做了记载,并签字确认,此笔款项中既有原告的预付款,也有被告向原告的借款,经过算账,将借款转为预付款,对此47700元,有被告肖明安的签字,应当予以认定,二被告应当将该47700元退还给原告;第2部分是被告肖明安在2012年6月15日向原告借的10000元承兑,庭审中被告肖明安予以了认可,故对该部分款项本院予以认定;第3部分是2012年5月5日的20000元,原、被告双方对此20000元的争议一直很大,二被告始终不认可2012年5月5日算账后又收了原告20000元预付款,从原告的笔记本中记录的签字看,胡菊香签的:以前的款全清这6个字与预收贰万元没在一行,但和胡菊香的签名及日期在一行,且划有一条横线,由此认定该笔款项二被告已与原告结算完毕,对此20000元本院不予认定。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预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二被告辩解原、被告之间不是单纯的钢屑购买关系,原告起诉的部分款项为借款,不是押金的理由,因原、被告在2013年12月20日结算时,已将部分借款转为预付款,被告肖明安已签字认可,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二被告辩解的其他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刘泽文与被告肖明安、胡菊香之间的买卖合同;二、被告肖明安、胡菊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刘泽文钢屑预付款57700元;三、驳回原告刘泽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3元,由原告刘泽文承担449元,被告肖明安、胡菊香承担1294元;保全费797元,由原告刘泽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收款人: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汇款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超出上述期限不予执行。审判长 王 寒审判员 周智华审判员 江 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吴 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合同的法定解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六条【解除权的行使】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