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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荔法刑初字第6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梁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荔法刑初字第600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住广州市荔湾区。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穗荔检诉刑诉〔2015〕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索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8月3日,被告人梁某向广发银行申领信用卡2张(主卡4063651211099706、副卡5203821210879907)并使用。截止至2014年8月,被告人梁某使用上述信用卡恶意透支共计人民币16445.04元,产生利息及滞纳金等费用合计人民币25040.01元。经广发银行自2010年2月23日起多次催收仍未还款。2014年9月11日,被告人梁某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无视国家法律,使用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定性均无异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西村派出所出具的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广发银行信用卡中心资产管理处出具的《关于梁某信用卡恶意透支的报案申请》、授权委托书、催收记录、欠款明细记录、历史对帐单交易记录、信用卡申请表复印件、最后催告及投递记录、刑事谅解书,证人刘某丙的证言,被告人梁某还款记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告人梁某的供述、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梁某归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且已偿还全部透支的款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梁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及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六条第五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慧珊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陈敏华刘雪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