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河基民二初字第00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XX与李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河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李柏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辽宁省辽河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河基民二初字第00126号原告:XX,男,现住盘锦��兴隆台。委托代理人:杨春广,盘锦市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柏平,男,现租住于盘锦市兴隆台区。原告XX与被告李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XX委托代理人杨春广、被告李柏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原系朋友关系,2014年4月19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7.1万元用于生意周转,双方约定该款于2014年6月前还清,但被告未如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7.1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欠款数额属实,同意还款,但我暂时没钱,得九月份才能还钱。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4月19日,被告因生意周转问题向原告借款7.1万元,双方约定此款于2014年6月前还清。被告为原���出具欠据一份,内容为:欠据于2013年11月李柏平欠XX柒万壹仟元整(71000),用于生意周转,定于2014年6月前归还。特立此据为凭,另附身份证复印件。欠款人:李柏平日期:2014年4月19日。本院认为,本案为借贷合同的法律关系。原告提供的欠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7.1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柏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XX7.1万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5元,减半收取787.5元,由被告李柏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 审 判员 刘 欣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代) 张晨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