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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濉民一初字第01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牛某与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濉民一初字第01377号原告:牛某,女,198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代理人:王兆新,安徽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某甲,男,198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委托代理人:魏义芳,濉溪县五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牛某与被告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同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兆新,被告委托代理人魏义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牛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初十举行婚礼,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邵某乙。由于双方系经人介绍相识,且相处时间不长,以致双方婚后没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加上被告有家庭暴力和出轨行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被告抚养;3、家庭财产依法分割;4、支付给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及婚生子户口信息,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身份;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3、计划生育服务手册,证明被告参加妇检情况;4、短信及电话录音(光盘一张),证明被告有出轨行为。邵某甲辩称:原、被告之间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对其抗辩事实和理由,举证:委托代理人对张淑英、祝翠花、牛某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感情尚好。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证据来源不明确、来源不合法,不能证明与本案被告之间存在任何关系。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认为内容不真实,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3,与本案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应予认定;证据4,证据不完整,不予认定。对被告所举证据,因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作证,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于××××年××月初十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一子邵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近来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婚姻双方当事人,应本着互敬互爱的原则,共同维护和谐的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但其并未就该主张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牛某与被告邵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同威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叶建国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