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兴法叶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陈伯传诉周洪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伯传,周洪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兴法叶民初字第97号原告陈伯传,男,汉族,住广东省紫金县。委托代理人马献平,广东正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雷彩庭,广东正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洪涛,男,汉族,原籍广东省兴宁市,现下落不明。原告陈伯传与被告周洪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8日受理后,于2015年1月28日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伯传的委托代理人马献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洪涛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需资金周转为由从2012年开始多次向原告借款,加上原告长期向被告供应柴油,被告拖欠了原告的油款,经结算至2013年11月12日,被告共欠原告款2350000,由被告出具《借据》给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还此款,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350000元及从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至还清本金之日的利息给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洪涛下落不明,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周洪涛于2012年起曾在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经营“清远市鸿飞货运有限公司”。2013年11月12日被告周洪涛向原告陈伯传借款人民币2350000元,并由被告周洪涛书写1张借条给原告陈伯传收执,内容为“借据.兹借到陈伯传人民币贰佰叁拾伍万元正.¥:2350000.00元借款人周洪涛2013年11月12日”。在签名处还捺有指印一枚。后经原告陈伯传催收,被告周洪涛未能偿还。2014年10月28日原告陈伯传向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起诉,并提交了借据、借支单、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广东农村信用社(农村商业银行)交易凭证,用于证明原告陈伯传曾向被告支付款项。审理中,原告称与被告周洪涛是多年的朋友,被告周洪涛称借款是用于周转。2013年11月12日这笔款有些是借款、有些是货款,是统一结算后重新写的1张借条。被告周洪涛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院认为,被告周洪涛现仍欠原告陈伯传款人民币合计2350000元,有原告陈伯传向本院提交的有被告周洪涛签名及捺印的一张借据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认定属实。现原告要求被告周洪涛返还所欠款项合情合理,应予支持。其请求给付起诉之后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照准。被告周洪涛经本院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洪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返还借款本金2350000元给原告陈伯传。二、被告周洪涛在返还借款本金的同时支付从2014年10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给原告陈伯传。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600元,由被告周洪涛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在履行上述判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远新审 判 员 刘 辉人民陪审员 潘汉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何 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