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额民一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原告额济纳旗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中心诉被告李忠、向光明、秦志红、宫志梅、周保俭、宫卫祯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额济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额济纳旗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中心,李忠,向光明,秦志红,宫志梅,周保俭,宫卫祯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额民一初字第326号原告(反诉被告)额济纳旗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中心。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法定代表人李宴美,系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谷万其,男,196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石明,男,1986年8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李忠(反诉原告),男,195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向光明(反诉原告),男,196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秦志红(反诉原告),男,1970年4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宫志梅(反诉原告),女,196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周保俭(反诉原告),男,196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宫卫祯(反诉原告),男,196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以上诸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兴俊,系甘肃政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额济纳旗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房屋征收中心)诉被告李忠、向光明、秦志红、宫志梅、周保俭、宫卫祯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以及反诉原告李忠、向光明、秦志红、宫志梅、周保俭、宫卫祯诉反诉被告房屋征收中心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2月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房屋征收中心委托代理人谷万其、石明,被告李忠、向光明、秦志红、宫志梅、周保俭、宫卫祯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兴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房屋征收中心诉称,2012年10月17日,我单位与六被告签订《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安置协议书》,征收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达来呼布镇,建筑面积为549.5㎡的建筑物,给付六被告房屋征收补偿金1103422元。合同签订后,我单位支付六被告房屋征收补偿金100万元,剩余103422元未给付。此时出现部分企业人员上访称,被征收的房屋系国有资产。我单位向相关部门核实后,确认被征收房屋系国有资产,而非属于六被告。现我单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六被告返还已给付的房屋征收补偿金10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计息时间自2012年12月25日至给付完毕之日止。六被告共同答辩并反诉称,被征收房屋属于额济纳旗巴彦陶来建筑工程队(以下简称该工程队)所有,该工程队筹建于1978年,属于巴彦陶来农场部分职工自办企业。后因经营需要,于1989年变更为“国有性质”,但国家没有实际投资,该工程队实际为自筹资金、自负盈亏的集体企业。该工程队于2001年停业,停业前该工程队仅有职工6人,也就是我们六人。该工程队停业后,拖欠我们的工资、社保费等均无着落,我们还得负责看管房屋等资产。该工程队的房屋被依法征收,调离该工程队的职工已经得到合理安置,不再属于该工程队职工,也就无权要求分配补偿金。而六被告作为该工程队的仅有职工,依法享有该工程队所有资产的产权,也包括资产被征收的补偿金。我们是基于与原告签订的《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安置协议书》领取的补偿金,并没有损害原告的利益,不构成不当得利。因此,我们提出反诉,要求原告给付剩余房屋征收补偿金103422元及利息。反诉费用由原告承担。针对被告的反诉,原告辩称,本诉成立的情况下,被告的反诉是不成立的。因此,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7日,原告与六被告签订《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安置协议书》,征收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达镇,建筑面积为549.5㎡的建筑物,给付六被告房屋征收补偿金1103422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六被告房屋征收补偿金100万元,剩余103422元未给付。此时出现部分企业人员上访称,被征收的房屋系国有资产。原告向额济纳旗巴彦陶来苏木人民政府核实该房屋拆迁补偿款分配事宜。2013年3月8日,巴彦陶来苏木人民政府向额济纳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额旗住建局)发函称,2013年3月8日,经苏木党委、政府联席会议研究决定,拆迁补偿款由被告等6人分配不符民意,应当予以追回,并由苏木党委、政府报请旗委、政府后,妥善解决。2013年3月20日,额旗住建局向巴彦陶来苏木政府复函称,涉案房屋在拆迁时,额旗住建局已多次要求巴彦陶来示范园区党委书记兰平巍、管委会主任王永胜对涉案房屋产权进行调查和确认。经巴彦陶来苏木政府党政领导研究商讨,认为被告等6人拥有涉案房屋产权既成事实,同意向被告等6人发放拆迁补偿款。原告据此与六被告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并已支付补偿款100万元,剩余103422元未付。请巴彦陶来苏木认真核实上述情况,如对房屋产权及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存有异议,请巴彦陶来苏木内部协调解决。2013年12月11日,额旗住建局向六被告发出追回补偿款的通知,要求六被告将已领取的房屋补偿款退回原告专款专户,待巴彦陶来苏木政府明确涉案房屋产权发出正式文件后,重新予以分配房屋补偿款。六被告未按照通知要求退还房屋征收款,原告因此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巴彦陶来农场工程队(以下简称工程队)于1978年筹建,属于巴彦陶来农场六连自办企业。1984年,巴彦陶来农场将工程队收回统一管理,于1986年正式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经济性质为集体(场办),并自筹借贷款买下了涉案被征收房屋为办公场所。1989年,巴彦陶来农场将工程队与白龙山萤石矿合并,组建了额济纳旗巴彦陶来建筑工程队,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经营范围:主营三层及三层以下的砖混建筑等,兼营开采白龙山萤石矿。1990年4月23日,经巴彦陶来农场申请,额济纳旗人民政府同意将工程队转为国营性质的场属建筑企业。又查明,被告李忠于1994年担任工程队法定代表人,被告向光明于1994年担任工程队副队长,被告周保俭于1995年担任工程队施工队长,被告秦志红于1996年担任工程队出纳,被告宫志梅2000年3月担任工程队会计。被告王小景未曾进入工程队工作,其丈夫宫卫帧于1990年担任工程队技术员,《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安置协议书》上系被告王小景代表其丈夫宫卫帧签字。经法庭释明,原、被告均同意变更被告王小景为被告宫卫帧,法庭当庭予以变更。2002年工程队由于没有工程建设资质,工程队自行解散,办公室及附属房屋由巴彦陶来农场收回,并委托六被告负责日常管理。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在卷为证:《额济纳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拨付房屋征收补偿经费的报告》和《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安置协议书》各1份,证明涉案房屋征收补偿金共计1103422元,原告已与六被告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事实。《收条》1份,证明原告已向六被告支付补偿金100万元的事实。巴彦陶来苏木政府《关于巴彦陶来农场工程队房屋拆迁补偿款分配事宜的函》1份,证明巴彦陶来苏木政府经苏木党委、政府联席会议研究,认为拆迁补偿款由被告等6人分配不符民意,作出应当予以追回的决定,并向额旗住建局发函。额旗住建局《关于巴彦陶来农场工程队房屋拆迁补偿款分配事宜的复函》1份,证明原告已向六被告支付房屋补偿金100万元,剩余103430元未付,对补偿款分配事宜要求巴彦陶来苏木政府内部协调解决。额旗住建局《关于李忠、向光明等六人退回巴彦陶来农场工程队房屋拆迁补偿款的通知》1份,证明额旗住建局向六被告发出追回房屋补偿款的通知。农场工程队《营业执照》4份、《税务登记证》1份、1990年农场管委会《关于把我场工程队由集体转为国营性质的场属企业的报告》1份和额济纳旗人民政府的《批复》1份,证明工程队经旗政府批准于1990年由集体企业转为国营性质的场属建筑企业,并核发了新的营业执照。当事人陈述,证明案件事实。以上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经本院审核,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六被告是否有权领取涉案房屋的拆迁补偿款并自行进行分配。本院认为,巴彦陶来苏木人民政府以被告等六人拥有涉案房屋产权既成事实,同意原告向被告等六人发放房屋征收补偿金,该决定明显错误,本案的被拆迁房屋无论其产权如原告诉称的属于国有或者是被告辩称的属于集体,均不会因为被他人长期占有就改变其产权性质。因此,巴彦陶来苏木人民政府经核实,及时改变原错误决定,并确认六被告无权领取该房屋征收补偿金,要求原告依法予以追回已发放的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据此,可以认定六被告领取涉案房屋的征收补偿金,构成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已领取的房屋征收补偿金1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房屋征收补偿金利息的诉求。因向六被告发放征收补偿金是原告依据巴彦陶来苏木人民政府作出的错误决定,与六被告签订了《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安置协议书》所致,责任不应由六被告承担。故对原告主张的房屋征收补偿金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六被告虽然系工程队的原职工,但是在工程队解散后,其上级主管部门未对工程队所有的资产作出处理决定前,六被告并不能自行处理工程队的资产,也无权自行分配因工程队资产被征收所获得的补偿金。因此,对于六被告辩称涉案房屋征收补偿金应优先补偿工程队拖欠其工资及社会保险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六被告反诉要求原告给付剩余房屋征收补偿金103430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反诉原告)李忠、向光明、秦志红、宫志梅、周保俭、宫卫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额济纳旗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中心退还房屋征收补偿金100万元。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李忠、向光明、秦志红、宫志梅、周保俭、宫卫帧的反诉请求。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额济纳旗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履行金钱支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缓交),由被告(反诉原告)李忠、向光明、秦志红、宫志梅、周保俭、宫卫帧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184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李忠、向光明、秦志红、宫志梅、周保俭、宫卫帧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 魏 志 明审 判 员 :黄 乌 云嘎人民陪审员 : 王 洪 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宝音其其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