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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成华刑初字第7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张某某合同诈骗罪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成华刑初字第701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辩护人杨律师。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5月,被告人张某某伪造房屋买卖协议,虚构了成都市成华区某小区某区某栋某单元某号房主范某某欠其钱,将该房屋抵押给被告人张某某的事实,骗取了被害人张敏的信任后,以出售该房屋形式骗得被害人张某人民币共计158000元。2013年5月初,被告人张某某伪造该房屋买卖协议,虚构了成都市成华区某小区某区某栋某单元某号房主范某某欠其钱,将该房屋抵押给被告人张某某的事实,以贷款合同形式骗得成都某贷款公司人民币5000元。2013年6月初,被告人张某某再次虚构了成都市成华区某小区某栋某单元某号房主范某某欠其钱,将该房屋抵押给被告人张某某的事实,以借款并分五年期返还形式骗得被害人庄某人民币共计19万元,后被告人张某某陆续还款直至案发。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式,签订、履行合同,骗取张某及贷款公司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庄某的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合同诈骗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对指控的诈骗罪有异议。其辩解称与庄某是民间借贷关系,是打了借条的,而且案发前每月也在还款,且还的差不多了。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关于庄某的19万元,被告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且被告人未失去还款能力。对于庄某及贷款公司的事实是被告人在公安机关未掌握的情况下,主动交代的。希望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4年5月21日,被害人张某到公安机关报案称被骗。公安机关于同年5月29日成都市成华区某小区某区某某单元某号房屋内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骗取被害人张某财物的犯罪事实,并且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未掌握的其骗取被害人某贷款公司及庄某财物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案发前已向被害人庄某还款4万余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据略去)等。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且数额较大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张某某在与被害人张某及某某贷款公司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骗取了张某及某某贷款公司的财物,共计163000元,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使用欺诈方法骗取公私财物。首先,行为人实施了欺诈行为,该行为从形式上包括两类,一是虚构事实,二是隐瞒真相;从实质上说是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并作出行为人所希望的财产处分。本罪在主观上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本案中,被告人张某某虚构了成都市成华区某某路某某小区某区某栋某单元某号房主范某某欠其钱,将该房屋抵押给被告人张某某的事实,使被害人庄某产生了错误认识,认为被告人有该房作为担保,便借给被告人现金190000元;其次,根据被告人的供述,张某某收取190000元后,虽返还了部分,但其实际上是拆东补西,无还款能力,表现出非法占有的故意。所以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故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不构成犯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骗取张某及某某贷款公司财物163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庄某财物15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所犯罪行成立,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不同种罪行(诈骗罪),以自首论,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此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一人犯两罪,依法应数罪并罚。据此,为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二、责令被告人张某某将违法所得退赔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徐 佐人民陪审员  陈远发人民陪审员  梅志超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刘 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