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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象民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徐某与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张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民初字第258号原告:徐某,无固定职业。被告:张某。原告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支付原告生活补助金55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张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于2015年2月5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同日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和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被告于2012年12月10日经民政部门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男方支付女方55000元生活补助金,于2014年12月10日前付清。然被告未能按约给付原告上述补助金,原告催要未果后,于2015年1月23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离婚,并就离婚所涉财产分割、经济补偿等内容达成书面协议,且该协议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以及社会的善良风俗,被告理应按约履行给付义务。原告之诉请,依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某生活补助金5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韩晓红人民陪审员  陆海滨人民陪审员  孙根花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黄 莎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