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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盱管民初字第00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刘胜友与张大万、王险峰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胜友,张大万,王险峰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管民初字第00258号原告刘胜友,个体户。被告张大万,个体户。被告王险峰,职工。原告刘胜友与被告张大万、王险峰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学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胜友,被告张大万、王险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胜友诉称,案外人张桂苏欠原告租赁款及柴油款,原告刘胜友起诉至法院时,两被告出面协调并承担债务。经原告催要被告归还部分款项,余款69000元未归还,两被告于2014年4月24日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但至今未给付。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大万、王险峰给付欠款69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张大万辩称,债务转移是事实,但是案外人张桂苏未支付款项,故我未归还给原告刘胜友。被告王险峰辩称,案外人张桂苏转移债务给张大万是事实,但我是证明人,不应承担债务。经审理查明,案外人张桂苏欠原告刘胜友租赁款及柴油款,后原告刘胜友诉至本院要求案外人张桂苏给付款项,被告张大万将上述债务承担,原告刘胜友撤回对张桂苏的诉讼。后被告张大万给付部分款项,余款69000元未给付,并于2014年4月24日向原告刘胜友出具欠条一张,被告王险峰作为证明人在欠条上签字,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刘胜有工程款陆万玖仟元整。(¥69000)/张大万/2014.4.24/证明人王险峰”。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延拒付,原、被告对此产生讼争,原告遂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当庭陈述、原告刘胜友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案外人张桂苏将债务转移给本案被告张大万,被告张大万出具欠条给本案原告刘胜友,原告刘胜友与被告张大万双方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张大万理应承担偿还该笔欠款的民事责任。被告王险峰作为证明人在欠条上签字,不应承担偿还欠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刘胜友要求被告王险峰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刘胜友、被告张大万对欠条载明的“刘胜有”一致认为系笔误所致,故案涉债权债务债权人应为本案原告刘胜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大万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刘胜友欠款合计69000元。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6元,减半收取763元,由被告张大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26元(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代理审判员  赵学雷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