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非执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3-06
案件名称
林聪、舒强与昆明九晋矿产品有限责任公司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林聪,舒强,昆明九晋矿产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昆非执字第1号申请执行人林聪。申请执行人舒强。委托代理人孙凯,云南天石智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昆明九晋矿产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邱凤琼,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陶应强、喻映辉,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申请执行人林聪、舒强与被执行人昆明九晋矿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昆明市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昆仲裁(2014)54号裁决书,因被执行人不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6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认为本案在仲裁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的证据和重要事实,向本院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经审查,2013年申请执行人林聪、舒强与被执行人昆明九晋矿产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联营合同性质的《合作协议》,申请执行人林聪、舒强向被执行人昆明九晋矿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出资150万元作为合作资金,期限为三个月,合作期满,被执行人九晋矿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从2010年6月至2011年1月,陆续向申请执行人林聪、舒强退还联营投入本金130万元,剩余20万元未退还。2014年1月9日按照双方《合作协议的》的约定,申请执行人林聪、舒强向昆明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执行人九晋矿产品有限责任公司退还20万元。2014年3月27日昆明仲裁委员会依法组成仲裁合议庭审理了本案,2014年5月26日昆仲裁(2014)54号裁决书确认:被执行人昆明九晋矿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在本裁定生效10日内向申请人林聪、舒强支付联营投入本金余款20万元及利息。本院认为,昆明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所做出的(2014)54号裁决书程序合法,被执行人提出的在仲裁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的证据和重要事实的行为不成立,(2014)54号裁决书所确认的事实真实、合法、有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三十七条规定的不予执行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五十四第一款(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裁定如下:驳回被执行人昆明九晋矿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红阳审判员 陶 磊审判员 张浩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董欣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