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秀民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王某与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民初字第219号原告:王某。被告:庄某。原告王某与被告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2月24日在桂林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现以分居两年多,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挽回,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结婚证、(2012)桂桂证字第0193号公证书,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婚姻关系。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以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以及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综合以上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双方认识大概一个星期后,于2012年2月24日在桂林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领取结婚证当天双方因婚礼琐事发生误会,第二天被告即返回了台湾。从被告回台湾至今,原、被告双方均未联系。2015年3月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认识不久即登记结婚,双方缺乏婚姻基础。婚后由于双方未共同生活,故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在登记结婚第二天返回台湾后,双方一直未有联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庄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陆 玮人民陪审员 王喜生人民陪审员 王暄懿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黄 斌第3页共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