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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枝江民初字第00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潘海涛与曾庆云、代燕枝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枝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海涛,曾庆云,代燕枝,尤先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存贷款计结息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枝江民初字第00129号原告潘海涛,个体经商。委托代理人贺庆鸣,湖北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庆云,建筑工人。委托代理人杨忠,枝江市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代燕枝(系曾庆云之妻),农民。被告尤先红,无业。原告潘海涛与被告曾庆云、代燕枝、尤先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绪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海涛及其委托代理人贺庆鸣,被告曾庆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忠,被告代燕枝,被告尤先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海涛诉称,2013年9月10日,曾庆云以做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潘海涛借款20万元,约定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借款期限一个月,尤先红做担保人。2014年9月23日,曾庆云以结算工程款差资金开税票为由,又向潘海涛借款4万元,一个星期返还。曾庆云未按时返还上述二笔借款。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曾庆云、代燕枝、尤先红返还2013年9月10日借款本金20万元;2、要求曾庆云、代燕枝返还2014年9月23日借款本金4万元;3、要求曾庆云、代燕枝、尤先红支付20万元的借款利息(2013年9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截止2015年3月10日利息7.2万元,已支付2万元,还应支付5.2万元);4、要求被告支付20万元的违约金5.2万元。被告曾庆云辩称,曾庆云向潘海涛借款本金只有20万元,2013年9月23日借条4万元不是借款,是20万元借款的利息,曾庆云已偿还7.5万元。被告代燕枝辩称,代燕枝对曾庆云借款不知情,曾庆云借款与代燕枝无关。被告尤先红辩称,担保人“尤先红”和“同意继续担保至借款及利息还清日止”不是尤先红本人书写。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0日,曾庆云向潘海涛出具借据载明:曾庆云向潘海涛借款20万元,月利率2%,借款时间自2013年9月10日至2013年10月9日,逾期按原协议约定的利息继续履行外,还需在原协议注明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100%违约金。尤先红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尤先红于2014年4月5日签署“同意继续担保至借款及利息还清日止”。2013年9月10日潘海涛通过工商银行向曾庆云汇款6万元、4万元。2013年9月11日潘海涛通过工商银行向曾庆云汇款10万元。2014年9月23日,曾庆云向潘海涛出具借条载明:曾庆云向潘海涛借现金4万元。庭审中潘海涛不要求曾庆云对此笔借款支付利息。潘海涛提供同日取款4万元的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用于证明已将此款交付给了曾庆云。曾庆云认为此款是20元借款的利息,但其在本院限期内未提供证据证明。曾庆云与代燕枝系夫妻,曾庆云借款用于工程建设,工程盈利用于家庭开支。曾庆云提供本人笔记本记载:2013年11月13日至2014年2月25日期间,曾庆云付给潘海涛利息四笔计5万元,潘海涛不予认可。曾庆云提供银行转帐凭条证明曾庆云于2014年4月10日向粱鸿支付5000元用于返还潘海涛借款,潘海涛认可此笔还款。曾庆云提供现金日记帐证明2014年4月25日付潘海涛利息2万元;曾庆云的证人谢某出庭证明:谢某是曾庆云的出纳,2014年4月25日谢某向潘海涛还款2万元;潘海涛不予认可。潘海涛自认曾庆云在2013年12月付1万元利息、2014年5月分2次付1万元利息,共计2万元。庭审中本院限定曾庆云在7日内提供还款的补强证据,但曾庆云未提供;本院限定尤先红在7日内申请对担保人“尤先红”和“同意继续担保至借款及利息还清日止”笔迹进行鉴定,逾期则认定是其本人所写。尤先红未申请鉴定。上述事实有借据、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借条、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曾庆云笔记本、现金日记帐、谢某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民间借贷自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曾庆云理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依法支付利息,逾期返还借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曾庆云借款用于工程建设,工程盈利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上述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曾庆云、代燕枝共同返还。一、借款本金的认定。潘海涛和曾庆云对2013年9月10日10万元、2013年9月11日10万元借款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是2014年9月23日4万元是借款还是利息。潘海涛提供了曾庆云书写的借条和潘海涛的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用于证明此款是借款。曾庆云不能提供此款是利息的证据。因此,本院认定此款属于借款。二、已还金额的认定。潘海涛和曾庆云对2014年4月10日曾庆云通过粱鸿还款5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潘海涛自认曾庆云在2013年12月付1万元,结合曾庆云笔记本上的记录,本院认定曾庆云在2013年12月11日付1万。曾庆云笔记本记录的另外4万元还款,潘海涛不认可,曾庆云又不能在本院限期内提供补强证据,本院难予认定。2014年4月25日曾庆云要谢某向潘海涛还款2万元,有现金日记帐和谢某的证言证明,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曾庆云已向潘海涛还款3.5万元。三、利息的认定。2013年9月10日及11日潘海涛向曾庆云提供借款共计2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内的利率,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应从潘海涛提供借款之日计付利息。借期内利息为3933元{[10万元×20‰×1月(2013年9月10日至10月9日)]+[10万元×20‰×29天(2013年9月11日至10月9日)÷30天]}。双方约定逾期利率和违约金之和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折算后的实际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存贷款计结息问题的通知》(银发(2005)129号)第三条的规定,先将年利率换算为日利率(日利率=年利率÷360),日利率按6.22?(5.60%÷360×4)、6.67?(6.00%÷360×4)计算。截止2014年4月25日,曾庆云已向潘海涛返还20万元借款本金6300.80元、支付利息28699.20元(借期内利息3933元、逾期利息24766.20元)(详见逾期利息计算明细表)。四、人保的效力。尤先红认为担保人“尤先红”和“同意继续担保至借款及利息还清日止”不是本人书写,但尤先红未在本院限期内申请笔迹鉴定,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20万元借款在保证期间内。尤先红的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庆云、代燕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返还原告潘海涛借款233699.20元,其中193699.20元的借款从2014年4月2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利随本清;二、被告尤先红对上述193699.20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尤先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曾庆云、代燕枝追偿;三、驳回原告潘海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60元减半收取3080元,由被告曾庆云、代燕枝负担2460元,由原告潘海涛负担6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绪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黄燕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