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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终字第026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郭雪莉与佛山市南海大沣实业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雪莉,佛山市南海大沣实业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大沣实业有限公司北京办事处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26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雪莉,女,1975年5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薛其东,北京谢金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大沣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里水里广路邓岗路段。法定代表人王方园,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大沣实业有限公司北京办事处,营业场所北京市丰台区顺三条21号1号楼1207。负责人崔小龙,经理。上列二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家祥,北京市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二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宋海燕,北京市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郭雪莉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098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5月,郭雪莉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2003年7月2日经朋友介绍入职佛山市南海大沣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海大沣公司)并被分配到崇文门新世界百货康莉专柜做导购,后调整到安玛莉专柜、康利专柜,并陆续被提升为资深店员、店长、中级店长、高级店长。2007年7月16日起,我被公司提升为营运主管。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6月26日,我在电子商务部工作。2012年6月27日至2013年10月31日,我在货品部从事统计工作。2013年9月23日,总经理XX刚找我谈话,以无法安排工作为由与我解除劳动合同,并于2013年9月25日交给我一份《解除合同通知书》。后由于我不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南海大沣公司经佛山市南海大沣实业有限公司北京办事处(以下简称南海大沣北京办事处)交给我一份《人事调动通知书》。我于2013年10月22日向南海大沣北京办事处和南海大沣公司人事递交了《关于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申请书》,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但公司至今未与我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于2013年11月1日起强行停止了我的工作。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我与南海大沣公司自2003年7月2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南海大沣公司、南海大沣北京办事处继续履行2011年12月1日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并与我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3、南海大沣公司、南海大沣北京办事处支付2011年7月3日至2012年7月2日未休年休假5天的工资差额1700元以及2012年7月3日至2013年7月2日未休年休假10天的工资差额3400元;4、南海大沣公司、南海大沣北京办事处支付2003年至2013年12月1日休息日加班费差额68006元;5、南海大沣公司、南海大沣北京办事处支付2007年9月25日至2011年6月6日法定节假日44天的加班费14168元;6、南海大沣公司、南海大沣北京办事处支付2010年12月1日至2011年11月3日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8500元;7、南海大沣公司、南海大沣北京办事处支付2003年7月2日至2005年7月30日未缴纳社会保险的补偿金13373元;8、南海大沣公司、南海大沣北京办事处支付2005年8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的经济补偿金41230元;9、南海大沣公司、南海大沣北京办事处支付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工资14800元及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3700元。南海大沣公司、南海大沣北京办事处共同辩称:第一,南海大沣北京办事处的成立时间是2005年9月22日,在此之前南海大沣公司在北京没有办事机构,与郭雪莉无法建立劳动关系。第二,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已经终止,不存在继续履行的问题,郭雪莉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双方无法就岗位问题达成一致,我们要求郭雪莉从事仓库理货工作,但其拒绝。第三,我们已经安排了郭雪莉的年休假,向其发放了书面通知,但郭雪莉拒绝在书面通知上签字,且我们通过QQ向其发送了安排年休假的情况,因此郭雪莉要求支付带薪年休假的请求没有依据。第四,我们对郭雪莉没有强制的加班要求,工资中已经体现了加班费,因工作性质的原因,有可能存在加班的现象,因此在工资中每月固定发放4天的加班费。第五,双方之间已经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不存在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第六,社会保险不属于法院受理的范围,对于未缴纳的社保,同意依法进行补缴。第七,郭雪莉没有服从单位的安排,未对单位提供相应的劳务,不同意发放工资,且没有提供劳动的原因是郭雪莉造成的。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因南海大沣北京办事处系南海大沣公司的下属分支机构,并无注册资金,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南海大沣北京办事处的民事责任应由南海大沣公司承担。郭雪莉主张其于2003年7月2日入职南海大沣公司,南海大沣公司不予认可,郭雪莉应就其主张承担初步举证责任。郭雪莉出具的《人事转正/调动通知书》入职时间一栏虽载有手书日期2003年7月2日,落款处加盖有南海大沣北京办事处公章,但南海大沣北京办事处成立于2005年9月22日,其并不能对成立之前南海大沣公司与郭雪莉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进行确认,该证据证明力不足,不予采信。郭雪莉出具的社保缴费记录及工资支付记录,亦无关于南海大沣公司相关记载,故对郭雪莉关于2003年7月2日入职南海大沣公司的主张,难以采信。因南海大沣北京办事处认可自2005年9月起与郭雪莉存在劳动关系,郭雪莉亦认可其工作由南海大沣北京办事处管理与安排,其出具的劳动合同亦与南海大沣北京办事处签订,郭雪莉虽主张南海大沣北京办事处系南海大沣公司的职能机构,其劳动关系应与南海大沣公司建立,但南海大沣北京办事处有独立营业执照,具备独立用人主体资格,且南海大沣北京办事处提交的2009年12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期间的劳动合同书落款处有郭雪莉签字,郭雪莉对该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虽不认可,但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故结合现有证据及庭审查明事实,认定郭雪莉与南海大沣北京办事处自2005年9月22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因郭雪莉与南海大沣北京办事处于2011年12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已于2013年11月30日期限届满,郭雪莉要求继续履行该合同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郭雪莉要求南海大沣北京办事处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南海大沣北京办事处表示同意,对此不持异议。但劳动合同需要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达成一致后方能签订,签订劳动合同的行为无法通过法院判决的方式予以强制履行,南海大沣北京办事处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在判决生效后积极与郭雪莉协商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事宜。关于年休假工资一节。郭雪莉于2013年11月6日申请仲裁,故南海大沣公司、南海大沣北京办事处应就2011年11月6日至2013年7月2日期间是否安排郭雪莉年休假承担举证责任。南海大沣公司、南海大沣北京办事处出具的休假通知、有关公司安排休假通知工作汇报未见郭雪莉签字认可,南海大沣公司、南海大沣北京办事处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上述休假通知已经送达郭雪莉本人,亦未能证明郭雪莉已经实际享受了上述假期,故南海大沣公司应支付郭雪莉2011年11月6日至2013年7月2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2381.61元。关于2011年7月3日至2011年11月5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因郭雪莉提交的上述考勤表为打印件,无单位盖章及相关负责人签字,南海大沣公司、南海大沣北京办事处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该考勤表的真实性,难以采信。现郭雪莉未能就2011年11月6日以前未休年休假的主张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要求支付2011年7月3日至2011年11月5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加班费一节。郭雪莉主张其存在休息日加班的情形,南海大沣公司、南海大沣北京办事处认可因工作性质的原因,有可能存在加班的现象,但单位已经每月固定发放了4天的加班费,并提交工资表予以佐证。工资表显示郭雪莉的每月工资包含固定加班费,且该数额不低于法律规定,郭雪莉虽对该工资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对抗,且其亦认可工资表中载明实发数额与实际工资收入一致,故对郭雪莉要求支付2003年至2013年12月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郭雪莉出具的证据未能证明其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情形,南海大沣公司、南海大沣北京办事处对此亦不予认可,故郭雪莉要求支付2007年9月25日至2011年6月6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关于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一节。郭雪莉主张南海大沣北京办事处于2010年12月1日至2011年11月3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南海大沣北京办事处出具了有郭雪莉签字的2009年12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期间的劳动合同书,郭雪莉虽不认可,但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其应承担不利后果,故郭雪莉要求支付2010年12月1日至2011年11月3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关于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工资一节。郭雪莉主张其于2013年12月1日起依然正常工作,并出具用餐登记表、签到表、考勤表等予以佐证,上述证据无南海大沣公司、南海大沣北京办事处盖章或相关负责人签字确认,南海大沣公司、南海大沣北京办事处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难以采信。因郭雪莉未能证明其于2013年12月1日起仍正常提供劳动,故其要求支付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又因郭雪莉与南海大沣北京办事处均认可2013年12月1日以后双方处于协商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事宜,双方劳动关系仍然存续,故结合庭审查明事实,视为南海大沣北京办事处自2013年12月1日起安排郭雪莉待岗,南海大沣公司应支付郭雪莉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基本生活费4256元。郭雪莉要求支付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社会保险一节。因郭雪莉未能举证证明其2003年7月2日至2005年7月30日期间与南海大沣公司、南海大沣北京办事处存在劳动关系,故郭雪莉要求支付2003年7月2日至2005年7月30日期间未缴纳社会保险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郭雪莉主张南海大沣公司、南海大沣公司北京办事处于2005年8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没有按照实际工资数额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并要求南海大沣公司支付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的经济补偿,该请求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不予处理。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判决:一、郭雪莉与佛山市南海大沣实业有限公司北京办事处自二○○五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二、佛山市南海大沣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郭雪莉二○一一年十一月六日至二○一三年七月二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二千三百八十一元六角一分;三、佛山市南海大沣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郭雪莉二○一三年十二月一日至二○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期间基本生活费四千二百五十六元;四、驳回郭雪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郭雪莉不服,上诉至本院称:我于2003年7月入职南海大沣公司,与南海大沣北京办事处成立时间并不矛盾,原判对入职时间认定有误;我提交的证据材料充分,南海大沣公司、南海大沣北京办事处应当向我足额支付带薪年假工资、加班费及社保补偿,并与我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我未能向南海大沣公司、南海大沣北京办事处提供劳动系因其单方安排的工作岗位与之前差距较大,南海大沣公司、南海大沣北京办事处应足额向我发放工资。故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我原审全部诉讼请求。南海大沣公司、南海大沣北京办事处同意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南海大沣公司登记设立于2003年6月2日,南海大沣北京办事处系南海大沣公司的分支机构,登记设立时间为2005年9月22日。2011年12月1日,南海大沣公司作为甲方与郭雪莉作为乙方签订期限为2011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的《劳动合同书》,约定郭雪莉担任货品岗位工作,工资不低于1280元,执行定时工作制,每天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不超过四十四小时,每周至少休息一日等内容,该合同封页和尾页甲方处均为南海大沣北京办事处盖章。郭雪莉的工资由南海大沣公司支付,受南海大沣北京办事处管理。2013年9月25日,南海大沣北京办事处向郭雪莉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公司岗位调动、人员重组导致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为由,拟于2013年12月1日与其解除劳动关系,郭雪莉未同意。2013年10月17日,南海大沣公司向郭雪莉发出《人事调动通知书》,内容为:“因公司岗位调动,人员重组等客观原因,现将统计部郭雪莉调到物流部担任理货员工作,从2013年11月1日正式生效,若员工不服从本工作安排,则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自2013年11月30日合同期满时终止劳动合同。”郭雪莉仍未同意,并于2013年10月22日向南海大沣公司邮寄《关于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申请书》,要求与南海大沣北京办事处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南海大沣北京办事处于2013年10月23日作出《人事转正/调动通知书》,载明将郭雪莉由统计调职为理货,11月1日生效,并注明“郭雪莉本人拒签,特此公示,公示之日视为送达”。2013年10月30日,南海大沣北京办事处通知郭雪莉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11月30日届满后不再续签,并要求其于2013年12月5日前办理工作交接手续。郭雪莉表示不同意终止劳动合同。次日,南海大沣北京办事处行政人事部向物流部发出《工作交接通知》,内容为:“本单位郭雪莉,因职务变更,变更后从事理货员工作,现前往贵部报到,请部门主管接受,协助安排交接工作。”2013年11月6日,郭雪莉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南海大沣公司、南海大沣北京办事处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继续履行2011年12月1日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南海大沣公司、南海大沣北京办事处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加班工资、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未缴纳社会保险的补偿金等。2013年11月26日,南海大沣北京办事处向郭雪莉发出《关于签订无固定劳动合同的通知》,同意与郭雪莉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拟任岗位为物流部理货员,拟定月工资为3800元。2013年11月30日,郭雪莉向南海大沣公司及南海大沣北京办事处发出《关于签订无固定期合同的要求》,同意月工资3800元,要求公司按照原合同相同或近似的工作地点、工作环境、工作性质给其安排岗位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2013年12月起,南海大沣公司未向郭雪莉发放工资。2014年1月26日,郭雪莉向丰台区仲裁委提交增加仲裁请求申请书,要求南海大沣公司、南海大沣北京办事处支付拖欠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其间,南海大沣北京办事处于2014年4月3日向郭雪莉作出《告知书》,内容为:“公司与你劳动争议纠纷尚在司法程序处理中,此期间你可在家等待。直至生效的法律文书送达。公司将依照最终的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处理结果,切实维护你的合法权益。”后丰台区仲裁委于2014年5月16日作出京丰劳仲字(2014)第0071、0767号裁决书,裁决:1、郭雪莉自2005年9月22日起至今与南海大沣北京办事处存在劳动关系;2、南海大沣北京办事处与郭雪莉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与郭雪莉协商安排其工作岗位;3、南海大沣公司支付郭雪莉2012年度、2013年度年休假工资3402.2元;4、南海大沣公司支付郭雪莉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基本生活费4256元;5、驳回郭雪莉的其他仲裁请求。郭雪莉不服该裁决,起诉至原审法院。诉讼中,郭雪莉主张其于2003年7月2日入职南海大沣公司专柜担任导购,工作地点一直在北京,后经过多次岗位调整至南海大沣北京办事处货品部担任统计职务,《人事转正/调动通知书》上入职日期处有手写字样“2003.7.2”可以证明入职时间;南海大沣北京办事处仅为职能机构,不属于独立法人,不具备用人主体资格,故其始终与南海大沣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月工资3700元,每周工作6天,存在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情形,但南海大沣公司未支付加班费及2011年7月3日至2013年7月2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南海大沣公司未为其缴纳2003年7月2日至2005年7月30日期间的社会保险,未足额缴纳2005年8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的社会保险;因就岗位事宜未能协商一致,致使劳动合同至今未签订,但其始终坚持正常工作至2014年4月。郭雪莉就其主张提交银行对账单、考勤表、社保缴费记录、用餐登记表、签到表、告知书等作为证据。其中,银行对账单显示最早交易日期为2005年8月4日,但未显示交易对方信息;用餐登记表、签到表、考勤表未见盖章或相关负责人签字确认;社保缴费记录显示郭雪莉2005年8月至2007年2月的社会保险由北京燕沣行商贸有限公司缴纳,2007年3月至2013年12月的社会保险由南海大沣北京办事处缴纳。南海大沣公司、南海大沣北京办事处主张郭雪莉于2005年9月入职南海大沣北京办事处,双方于2007年12月1日、2009年12月1日、2011年12月1日连续签订三份期限为两年的劳动合同;郭雪莉所称《人事转正/调动通知书》上入职时间不清楚是谁填的,因南海大沣北京办事处成立于2005年,对郭雪莉的入职时间无法掌握,无权确认其入职时间;2012年8月起,郭雪莉月工资调整为3700元,公司没有强行的加班要求,对因工作性质可能存在的加班也发放了固定的加班费,并已安排郭雪莉休带薪年休假;因2005年8月南海大沣北京办事处已经筹备完毕,故那时起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系正常现象;因郭雪莉所在的货品部统计岗位已被撤销,公司为其重新安排理货员岗位,郭雪莉拒绝接受,后就在原办公桌前坐着,故公司自2013年12月1日起不再对其进行考勤,但也没有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如双方能就岗位达成一致意见,公司仍然同意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南海大沣公司、南海大沣北京办事处提交2009年12月1日的劳动合同、2011年11月至2013年10月工资表、休假通知、工作汇报、手机短信截图、周例会记录等证实其主张。其中,工资表显示郭雪莉的工资构成包括基本工资、岗位工资、津贴、加班费、绩效奖金,基本工资为1200元、加班费为固定数额;休假通知载明有包括郭雪莉在内的13名员工年假尚未休完,安排休假时间为2013年11月9日至11月23日,空白处有部分员工签字,并注有“通知已送达各位同事,除郭雪莉拒绝在通知上签字外,均已签字”的手写内容;工作汇报内容为:“对于佛山市南海大沣实业有限公司北京办事处2013年11月7日下发的休假通知事宜,已经张贴公司公告栏及下发到公司QQ群中,其中休假日期和安排……郭雪莉知悉但不同意。特此上报。”周例会记录日期为2013年9月23日,载有“撤销统计部,原统计员马腾、黄燕兰调入货品部,由高劲苹统一安排工作”等内容。郭雪莉对2009年12月1日劳动合同上本人签字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表示不申请鉴定;对工资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表示工资表所载实发金额与实际领取工资数额一致;对其他证据均不予认可。另,南海大沣公司与南海大沣北京办事处称该办事处成立之前由渠道商和代理商处理专柜事务。双方均认可就岗位安排、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情况尚未协商一致,但郭雪莉没有离职,南海大沣公司及南海大沣北京办事处亦没有实际与郭雪莉解除劳动合同;南海大沣北京办事处无独立资金。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及《劳动合同书》、银行对账单、《人事转正/调动通知书》、社保缴费记录、《人事调动通知书》、《关于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申请书》、《关于签订无固定劳动合同的通知》、《关于签订无固定期合同的要求》、京丰劳仲字(2014)第0071、0767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南海大沣北京办事处具有独立的营业执照,其单位在与郭雪莉签订的劳动合同上盖章确认,认可自2005年9月起与郭雪莉存在劳动关系,郭雪莉亦对其工作由南海大沣北京办事处安排管理不持异议。郭雪莉主张其于2003年7月2日入职南海大沣公司,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南海大沣公司对此不予认可,郭雪莉未能就其所称2003年至2005年期间实际为南海大沣公司从事劳动的具体情况提供相应的证据。虽南海大沣北京办事处出具的《人事转正/调动通知书》入职时间一栏载有手书日期2003年7月2日,但南海大沣北京办事处与南海大沣公司系两个不同的主体,郭雪莉仅以此主张2003年7月2日起与南海大沣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证据并不充分。有鉴于此,原审法院确定郭雪莉与南海大沣北京办事处于2005年9月起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郭雪莉要求支付2003年7月至2005年7月未缴纳社会保险补偿,缺乏依据;其主张的2005年8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经济补偿,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郭雪莉与南海大沣北京办事处2011年12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已于2013年11月30日期限届满,郭雪莉要求继续履行该合同,依据不足。劳动合同需要建立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意思自治的基础上才能订立,不宜通过法院判决的方式予以强制实施,南海大沣北京办事处表示同意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在判决生效后积极与郭雪莉协商有关订立事宜。郭雪莉虽不认可2009年12月1日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但其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其要求南海大沣公司、南海大沣北京办事处支付2010年12月至2011年11月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本院不予支持。各方均表示南海大沣公司北京办事处系南海大沣公司的分支机构,无独立资金,故原审法院认定南海大沣北京办事处的民事责任由南海大沣公司承担并无不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劳动报酬问题产生争议时,在工资支付记录二年保存期间内,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超出这一期间的,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责任分配规则。郭雪莉未对其主张的2011年11月6日之前的加班、未休年假情况提供充足的证据,其要求南海大沣公司、南海大沣北京办事处支付上述款项,依据不足。南海大沣公司同意支付2011年11月6日至2013年7月2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本院予以确认。对于2011年11月6日至2013年12月1日的休息日加班情形,郭雪莉主张其每周工作6天,南海大沣公司、南海大沣北京办事处提交工资表用以证明已按每月4天的标准发放了加班费。郭雪莉虽对该工资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认可与实发工资数额一致,且未能指出该表的不真实之处或提供其他反证,故原审法院采信该工资表进行核算对郭雪莉要求的休息日加班费不予支持并无不当。郭雪莉与南海大沣北京办事处均表示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意愿,双方处于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协商阶段,但因未能就工作岗位问题达成一致意见,郭雪莉自2013年12月1日起并未正常提供劳动,原判参照“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之规定判令南海大沣公司支付基本生活费亦无不当,郭雪莉要求按照提供正常劳动时的标准支付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工资的上诉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对于郭雪莉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佛山市南海大沣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郭雪莉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洁代理审判员 庞 妍代理审判员 李 昂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戴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