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县民初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伊利亚尔与王仲武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利亚尔,王仲武,王仲英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县民初字第329号原告(反诉被告):伊利亚尔(学名杨强),男,维吾尔族,1988年10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勇,新疆边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马小丽,新疆边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反诉原告):王仲武(又名王楠,经名尔沙),男,回族,1990年11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洪林,伊宁县温亚尔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第三人:王仲英(经名木沙),男,回族,1989年1月1日出生。被告王仲武之兄。原告(反诉被告)伊利亚尔与被告(反诉原告)王仲武第三人王仲英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新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利亚尔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勇、马小丽,被告王仲武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洪林,第三人王仲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伊利亚尔诉称:2015年1月18日,原、被告签订《台球室转让合同》并分期向王仲武支付转让费33000元,同时折抵1万元借款,共向王仲武支付43000元费用。王仲武转让给原告的台球室经营业主为第三人王仲英,该台球室所租用房的出租方拒绝出租。同年2月2日,王仲武强行收回台球室自行经营,以实际行动拒绝履行台球室转让合同。被告收取转让费后又收回台球室的行为构成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台球室转让合同》;2、退还原告已支付的转让费33000元及1万元的抵偿款;3、被告承担违约金12000元;4、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伊利亚尔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台球室转让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付款方式中约定首付款4万元,被告收回台球室的行为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计算的违约金为12000元,合同签订之前的经济纠纷由被告负责,现在房东不再续租,导致原告无法继续经营;2.照片3张,证明被告将台球室收回自行经营,照片中的工作人员是被告雇佣的;3.视听资料光碟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转让款33000元,被告明确承诺协助原告解决房租问题,房东明确表示该房屋已经租给他人不租给原告伊利亚尔;4.由王楠签名的欠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有10000元债务关系,该债务可抵转让费,原告不构成违约。5.证人证言一份,证明2015年2月2日,被告王仲武收回台球室自行经营;被告王仲武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第1、3、4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光碟是原告刻意录制的。对第2、5份证据不认可,证据2来源不明,证据5证人马龙与原告有利害关系。第三人王仲英与被告王仲武质证意见相同。本院认证认为:上述第1、3、4份证据真实、来源合法、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3虽然真实,但并不属于被告收到金钱时刻的现场录音,无法证实原告想要证明的给付数额,可以证实原告在使用台球室过程中遇到租房困难。证据2无法证明关联性,证据5因证人马龙属原告伊利亚尔的妻弟,其证言对伊利亚尔有利,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对证据2、5不予采信。被告王仲武辩称:我已经将台球室交付给原告,我不能保证房东给原告出租时间的长短,关于房子租不租给原告是房东的问题,与被告无关,且合同没有约定。被告给原告出售的是台球桌子及烧烤设备。分期付款是指合同签订后付4万元,原告只向被告支付1万元,未按时付款,构成违约。在此情况下,被告才收回的台球室。被告王仲武同时反诉称:2015年1月18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台球室转让合同书》,约定违约金为总转让价款的30%,共计45000元,而反诉被告伊利亚尔接管台球室后,未按约定履行首付款4万元的义务,只向反诉原告支付1万元,故提起反诉,请求:1、反诉被告伊利亚尔给付反诉原告违约金45000元(扣减已给付的1万元),剩余35000元;2、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原告王仲武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台球室转让合同书》一份,证明合同约定了违约金的数额;反诉被告伊利亚尔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反诉原告在2015年2月2日已收回该台球室,同时该转让合同是因房屋的租赁问题无法继续履行,故违约金不适用于反诉原告的请求。本院认证认为:该合同书真实、来源合法、有关联性,予以采信。第三人王仲英辩称:我不同意原告伊利亚尔的所有诉讼请求,不清楚其中的内情。第三人王仲英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反诉被告伊利亚尔辩称:反诉原告王仲武请求的违约金与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没有约定首付款时间,3月1日之前,都可作为首付时间。但是对方在2月2日就将台球室收回,构成违约,使合同无法履行。我已经支付了33000元的转让费及1万元抵偿款,不构成违约。该合同的转让标的不仅仅指8张台球桌,而应包括具有经营权的台球室及房屋使用权在内,现因经营台球室的房屋不能续租,导致反诉被告用15万元只买了8张台球桌,本合同属于部分有效,部分无效,对方要求违约责任不当,对方在收回该案标的物后,就应返还我已支付的转让款。故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反诉被告伊利亚尔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信用社打款凭证二份,证明反诉被告给反诉原告打款3000元。反诉原告王仲武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伊利亚尔向王仲武支付1万元转让款,其中这3000元是通过信用社打款的。本院认证认为:该打款凭证真实、来源合法、有关联性,予以采信。第三人王仲英在反诉程序中未出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伊利亚尔与王仲武于2015年1月18日签订《台球室转让合同书》,约定王仲武将位于伊宁县英塔木市场伊明江一楼台球室带八张台球桌、后堂七间雅座、门前烧烤摊位一并转让给伊利亚尔,转让价格为15万元,签订合同后首付4万元,2015年3月1日之前付清6万元,余款5万元于2015年5月30日之前一次性付清,转让时间从2015年1月18日开始,并约定违约金为总转让价款的30%。另查明:第三人王仲英租赁案外人伊明江的房屋经营台球娱乐活动,在该台球室经营业主未过户情况下,王仲英将该台球室交给其弟弟王仲武经营,王仲武在经营过程中又将台球室及相关设施转让给伊利亚尔经营,伊利亚尔经营了20天左右,因所租用的房屋所有人伊明江阻挠未能继续经营。2015年2月6日,王仲武从伊利亚尔处接过台球室自行经营至今。还查明:伊利亚尔与王仲武签订转让合同后,伊利亚尔向王仲武交纳1万元的转让金。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伊利亚尔的诉讼请求及反诉原告王仲武的反诉请求是否应当支持,对此,本院叙述如下:伊利亚尔与王仲武于2015年1月18日签订《台球室转让合同书》,但王仲武对其经营台球室所用的房屋并不具有所有权,其将台球室转让给伊利亚尔经营,实际上是连带房屋一并转租给伊利亚尔。《商品房租赁管理办法》十一条规定,承租人转租房屋的,应当经出租人书面同意。未经房主伊明江的书面同意,王仲武与伊利亚尔相互串通并签订台球室转让合同,擅自将案外人伊明江的房屋转租给伊利亚尔,不仅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损害了伊明江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项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台球室转让合同书》无效,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对无效合同不存在解除之诉,伊利亚尔请求解除与王仲武之间签订的《台球室转让合同书》,不予支持,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当事人亦不能依据无效合同的约定请求给付违约金,伊利亚尔及王仲武均主张对方存在违约行为,要求对方给付违约金的请求,均不予支持。王仲武收到的1万元转让费应当返还给伊利亚尔,涉案台球室及八张台球桌王仲武既已在诉前收回自行经营,实际上已不存在返还的客观情况。综上,本院认为,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伊利亚尔与王仲武私自签订的《台球室转让合同书》,将案外人伊明江的房屋转租给伊利亚尔,损害了房主伊明江的利益,该合同书无效,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伊利亚尔请求解除该合同书,本院不予支持。伊利亚尔请求王仲武返还转让费33000元,仅能对通过信用社向王仲武打款的3000元进行举证,应以王仲武认可的收到1万元转让费为准,王仲武应将该1万元转让费返还给伊利亚尔。伊利亚尔应将收到标的物返还给王仲武,王仲武既已在诉前收回相关设施,已不存在返还的内容。伊利亚尔请求王仲武给付违约金12000元,王仲武反诉请求伊利亚尔给付违约金35000元,因双方的违约金请求均是基于无效的《台球室转让合同书》主张的,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伊利亚尔请求王仲武返还借款1万元,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涉,当事人可另行主张。伊利亚尔与王仲武明知经营台球室所租用的房屋所有权属于案外人伊明江,仍签订转让合同,双方均存在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王仲武返还原告(反诉被告)伊利亚尔台球室转让费1万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伊利亚尔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王仲武的全部反诉请求。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588元,由伊利亚尔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38元,由王仲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判员 王新安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聂永飞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