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太刑初字第00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刘大鹏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刑初字第00171号公诉机关太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1986年4月9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农民,户籍地太和县,现住太和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5年1月31日到太和县公安���大新派出所投案,同日被太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30日被太和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2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太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5)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夏天至2015年初,被告人刘某某先后三次容留李某在其家二楼卧室吸食冰毒。并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系自首,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查明:2014年夏天至2015年初,被告人刘某某先后三次容留李某在其家二楼卧室吸食冰毒。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太和县公安局大新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本案在审理期间,经安徽省太和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刘某某社区影响评估,被告人刘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太和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证人王某、李某、杜某等人的证言及太和县公安局出具的检测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安徽省太和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刘某某社区影响评���,对被告人刘某某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依法实行社区矫正。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以及安徽省太和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刘某某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预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龙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苏娜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