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商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刘永常与王丙涛、孙忠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常,王丙涛,孙忠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商初字第293号原告:刘永常,男,1956年1月12日生,汉族,居民,住泗水县工商管理局家属院。身份证号:370831195601120775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亚。被告:王丙涛,男,1962年2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泗水县中册镇胡家村。身份证号:370831196202105897被告:孙忠民,男,1964年12月30日生,汉族,居民,住泗水县人民路**号。身份证号:370831196412300835原告刘永常与被告王丙涛、孙忠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靳新立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亚及被告王丙涛、孙忠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永常诉称,2013年2月4日,被告王丙涛因经营需要向我借款7万元,利息为日千分之一,约定2013年2月26日偿还,并约定了日千分之五的逾期违约金。被告孙忠民自愿为王丙涛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王丙涛至今未偿还,被告孙忠民未承担保证责任。为维护本人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逾期违约金。被告王丙涛辩称,我实际向原告借款是6万元,请求分期偿还。被告孙忠民辩称,对王丙涛向原告借款不知情,在借款协议上签名时,协议内容是空白的,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4日,被告王丙涛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6万元,利息为日千分之一,约定2013年2月26日偿还,并约定了日千分之五的逾期违约金;被告孙忠民自愿为王丙涛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2013年2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书面借款协议,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该款到期后,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关于借款本金问题,借款违约金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本案中,原被告在合同中虽然约定借款7万元,但原告扣除了1万元违约金,故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6万元。被告王丙涛向原告借款6万元事实清楚,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王丙涛未按期偿还借款及利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按照约定支付给原告本金和违约金。被告孙忠民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应与被告王丙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享有向借款人追偿的权利。关于约定的违约金及利息问题,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日千分之五的逾期违约金过高,应减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按照该标准,足以弥补原告利息,而双方约定的日千分之一利息超出法定标准,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丙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永常借款本金6万元;二、被告王丙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永常借款逾期违约金(以6万元为计算基数,从2013年2月4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止,违约金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三、被告孙忠民对被告王丙涛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靳新立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刘承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