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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雁执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阳XX与全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阳XX,全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雁执字第31号申请执行人阳XX。被执行人全XX。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灵民初字第679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阳XX与被执行人全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一案中,因被执行人全XX在执行中提供肇事车辆桂C×××××在XX公司XX支公司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证据,而灵川法院在审理该案中,没有让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而,申请执行人阳XX同意重新起诉XX公司XX支公司,并要求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万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该案已在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申请执行人阳XX同意我院执行的案件依法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灵川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灵民初字第67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军审 判 员  秦少革审 判 员  唐道河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书记员  陈泓羽第1页共2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