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扎鲁民初字第9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原告李清江诉被告扎鲁特旗香山镇五道井子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清江,扎鲁特旗香山镇五道井子村村委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扎鲁民初字第979号原告李清江,男,197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扎鲁特旗香山镇五道井子村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窦彦龙,该村村主任。原告李清江与被告扎鲁特旗香山镇五道井子村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明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清江、被告扎鲁特旗香山镇五道井子村村委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清江诉称,2011年5月1日,五道井子村委会以公开竞卖形式对村南篮球场树地进行转让,原告以9500元的价格竞标到村南文化广场北侧30、31号商品号的使用权,双方于当日签订了转让协议书,原告于2011年5月8日交付了该地块的转让费,被告于当日给原告出具了一枚9500元的收据。后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村委会未按合同约定建房,该地块一直闲置至今,现原告要求与村委会解除合同,返还购置资金9500元及利息9880元合计19380元。被告扎鲁特旗香山镇五道井子村村委会辩称:同意解除与原告签订的商品号土地转让合同,同意返还原告竞买该地块本金9500元,利息我不同意给付,我们只能给算到2012年4月20日,以后的利息我们不支付。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日,五道井子村委会集体组织例会研究,将村南公共用地以公开竞卖方式发包给集体农户,原告李清江与其他14户参与竞卖。原告李清江以9500元价格与村集体组织签订村公共用地商品号30、31转包协议。于2011年5月8日交付了该地块的转包费9500元,被告五道井子村委会于当日给原告出具了一枚9500元的收据。后在2012年4月20日,因该地块被划入公益林范畴,各户签订的协议目的无法实现,被告通知各户要求解除承包合同,并按2分利支付违约赔偿款。绝大多数农户根据被告通知与被告解除合同,但原告李清江未接到被告的书面通知,被告亦未找过原告李清江。现原告承包的该地块要重新发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解除承包合同,被告同意解除,且同意返还承包费本金及签订承包合同日至2012年4月20日的利息。但不同意支付至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扎鲁特旗香山镇五道井子村委会承认原告在本案主张的事实,对原告李清江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对被告不承担2012年4月20日至今的利息9720元辩解意见,因2012年4月20日之后利息形成不在原告李清江,而是因被告在双方同意解除合同的前提下,被告怠于通知原告李清江情况下形成的,其责任在于被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依法解除原告李清江与被告扎鲁特旗香山镇五道井子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二、由被告扎鲁特旗香山镇五道井子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李清江土地承包费9500元,赔偿原告李清江承包费逾期利息9880元(9500元×52个月×0.02元),以上合计193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元减半收取141元,由被告扎鲁特旗香山镇五道井子村委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明剑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李淑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