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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终字第048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北京恒泰隆兴置业有限公司与李生贵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恒泰隆兴置业有限公司,李生贵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48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恒泰隆兴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外环西路26号院52号楼B201室。法定代表人毕仲榕,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新军,男,1979年8月24日出生,北京恒泰隆兴置业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毛学俊,男,1985年2月4日出生,北京恒泰隆兴置业有限公司法务专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生贵,男,1957年12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邱祥平,北京市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恒泰隆兴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隆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生贵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4040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李生贵在一审中起诉称:2012年3月13日,李生贵与恒泰隆兴公司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李生贵购买恒泰隆兴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外环西路的房屋,该合同第十条(一)项约定: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90日内,双方共同向房屋权属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第十条(二)项约定:买受人未能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20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自买受人应当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李生贵依据《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向恒泰隆兴公司支付了全部房屋价款,恒泰隆兴公司亦向李生贵交付了房屋,但恒泰隆兴公司未依据该合同约定的期限为李生贵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直至2013年6月6日,李生贵通过法院强制执行程序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书。恒泰隆兴公司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行为已经对李生贵构成严重违约。李生贵为此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恒泰隆兴公司向李生贵支付逾期办理北京市丰台区外环西路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违约金等。一审法院向恒泰隆兴公司送达起诉状后,恒泰隆兴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恒泰隆兴公司的实际经营场所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故本案应当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认为:合同纠纷案件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现李生贵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起诉,合同标的物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即合同履行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北京恒泰隆兴置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恒泰隆兴公司不服一审裁定,仍持原管辖权异议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李生贵对于恒泰隆兴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李生贵系依据其与恒泰隆兴公司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等证据材料,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为由起诉,请求判令恒泰隆兴公司向李生贵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违约金等,故本案属于合同之诉。本案中,李生贵与恒泰隆兴公司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第十二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照下列第(一)种方式解决。(一)依法向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二)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现本案所涉房屋即标的物所在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故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恒泰隆兴公司关于本案应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恒泰隆兴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 静审 判 员  王顺平代理审判员  卫 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梁永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