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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邢开民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宋某某与郝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甲,郝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邢开民初字第290号原告宋某甲,初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魏鹏,河北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某某,初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王胜军,河北法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某甲与被告郝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涵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魏鹏、被告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胜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5年8月7日登记结婚。1986年10月29日婚生子宋某丁出生,1993年4月2日生育婚生子宋某乙、婚生女宋某丙,现三婚生子女均已成家。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未建立真实、稳固的夫妻感情,现已分居8年多,双方无法共同生活下去,其于2011年、2012年、2013年先后三次起诉离婚,均未能解除婚姻关系。现原告又一次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郝某某辩称,认可原告所述结婚时间及子女情况。原告补偿其50万元,其就同意离婚,否则不同意离婚。理由一、其为三级残疾,离婚时,应得到照顾;理由二、原告有第三者,存在过错,故要求原告给付其补偿金50万元。经开庭审理,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情况如下: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宋某甲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证据二、(2012)邢民初字第811号判决书一份和(2013)邢东开民初字第64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其曾多次起诉离婚。针对原告宋某甲提交的两份证据,被告郝某某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郝某某向法庭提交残疾证一份,证明其是三级残疾。针对被告郝某某提交的证据残疾证,原告宋某甲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情况为:对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对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经核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5年8月7日登记结婚。1986年10月29日生育长子宋某丁,1993年4月2日生育次子宋某乙、长女宋某丙,现三子女均已成家。原告分别于2012年、2013年起诉离婚,均未解除婚姻关系。现已分居多年,感情始终未能和好。被告郝某某腿部曾受伤,为三级残疾。原告2007年到甘肃从事矿山设备维修,现有两台旧磁选机,价值1.5万元。被告在家经营一个小杂货店。夫妻共同财产有房产三处,村内街西房产一处,现由被告居住,村建小区单元楼房产一处,由原被告次子宋某乙居住,新河线路西房产一处空闲,各处房产均有若干家具、家电,对上述财产的分割原被告达成一致意见为:村内街西房产一处归被告所有,村建小区单元楼房产一处由次子宋某乙所有,新河线路西房产临街西屋门市3间归被告所有,北屋4间归原告所有,被告允许原告从其门市通行。家电、家具和其他财产随房产归属分割。上述事实由本院依法认定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解除婚姻关系的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和好无望。原告常年在外经商,原被告多年处于分居状态,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无法修复,无和好可能,应当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准予离婚,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夫妻共同房产及其他财产的分割问题,原被告已经达成一致意见,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原告所经营的两台磁选机和被告所经营的杂货店,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为经营便利,谁经营即归谁所有。考虑原告外出经营,被告在家抚养孩子,赡养老人多年,被告条件明显不如原告,且被告还有残疾,年龄已大,离婚后必然在生活上存在困难,原告应当给予其适当的帮助,考虑原被告双方实际情况,原告应一次性给予被告经济帮助8万元。对于被告主张原告有第三者,应当给付其精神损害赔偿金,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宋某甲与被告郝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夫妻共有房产村内街西一处归被告郝某某所有,村建小区单元楼一处房产归次子宋某乙所有,新河线路西房产临街西屋门市3间归被告郝某某所有,北屋4间归原告宋某甲所有,被告郝某某允许原告宋某甲从门市通行。家电、家具和其他财产随房产归属分割。两台磁选机归原告宋某甲所有,位于中兴村的杂货店,归被告郝某某所有。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宋某甲一次性给付被告郝某某扶助金8万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宋某甲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涵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侯 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