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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禹民初字第8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董之海与王滨、王子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之海,王滨,王子和,禹城佳明灯饰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禹民初字第825号原告董之海,男,汉族,1976年生,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王滨,男,汉族,1982年生,住山东省禹城市。被告王子和,男,汉族,1962年生,住山东省禹城市。被告禹城佳明灯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禹城市。法定代表人王子和,该公司经理。原告董之海与被告王子和、王滨、禹城佳明灯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明灯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之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子和、王滨、佳明灯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王子和以佳明灯饰公司资金周转为由,于2013年6月1日从原告处借款72150元整,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6月10日止,口头约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该笔借款由王滨、佳明灯饰公司提供担保。对于前述事实有借据予以证实。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时还款。现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215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6月11日计算到本息付清为止);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子和、王滨、佳明灯饰公司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后,被告王子和两次来法庭说明:王子和是佳明灯饰公司的名义法定代表人且主要负责公司后勤保障,实际经营人是王滨。原告提交的借条是王子和写的,公司的公章是真实的。借款时,王子和和王滨一起去的,借条下方的账号是王滨写上的。王滨收到钱,让王子和在借条上注明已经收到现金。另外,王子和是王滨的亲叔。王子和第一次来法庭时,对借款用途、是否偿还均不清楚;第二次来法庭时,称想起当时在佳明灯饰公司内,原告将72150元现金交付给王滨本人,在场人有原告、王子和、王滨。对是否约定利息,王子和不清楚,是原告和王滨商量的。以上借款至今未还。本院得知被告王滨在山东省齐州监狱服刑后,为查清案情,依职权向被告王滨调查情况如下:王滨认可原告提交的借据的真实性,借据涉及的借款系王滨作为佳明灯饰公司的实际负责人,为了经营公司借的,且借款用于公司经营,系职务行为,应当由公司偿还。公司名义法人王子和没有借款,之所以担保,也是为了让原告放心。另外,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王子和、王滨陈述的以上内容,明确表示:当初,原告借给王滨钱,主要是因为王滨经营着佳明灯饰公司,王滨把从原告处借的钱用于佳明灯饰公司,现在王滨在监狱服刑,王子和没有偿债能力,经慎重考虑,只要求佳明灯饰公司偿还原告借款,即使资不抵债也没有办法,不让王滨、王子和个人承担责任。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王滨作为被告佳明灯饰公司的实际负责人,于2013年6月1日从原告处借款7215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6月10日,由被告王子和给原告书写了借据。原告起诉时主张律师代理费,但原告并未委托律师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求。另外,原告考虑被告王滨、王子和的现状,只要求被告佳明灯饰公司承担责任,不主张被告王滨、王子和承担责任。以上事实,有借据原件、调查笔录及开庭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当初借钱给被告王滨,一定程度上考虑其实际经营着被告佳明灯饰公司,既然原告和被告王滨对从原告处借款用于被告佳明灯饰公司均无异议,且被告王子和认可被告佳明灯饰公司实际为被告王滨所有,自己仅是名义负责人,现原告和被告王滨均同意由被告佳明灯饰公司的财产偿还原告的借款,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利息,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保护。被告王滨、王子和、佳明灯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禹城佳明灯饰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董之海借款本金72150元及相应的利息(自2013年6月11日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上述给付义务,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4元、财产保全费702元,共计2306元,由被告禹城佳明灯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依法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审 判 长  王其顺审 判 员  金 林人民陪审员  李中良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魏吉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