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冀民一初字第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李俊岭与谷友良、冀州市凯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俊岭,谷友良,冀州市凯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冀民一初字第531号原告:李俊岭。男,汉族,1952年9月21日出生,冀州市徐庄乡西里村人。委托代理人:刘泽锋,冀州市冀新路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谷友良。男,197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冀州市小寨乡扶柳城村人被告冀州市凯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责人:不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彦君,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勇进,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俊岭诉被告谷友良、冀州市凯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新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俊岭的委托代理人刘泽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负责人李彦君的委托代理人刘勇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谷友良、冀州市凯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俊岭诉称:2013年10月25日10时30分,被告谷友良驾驶冀T×××××号车,沿和平路由东向西行至计生委门前路段,与顺行的原告李俊岭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原告李俊岭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谷友良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俊岭不负事故责任。就其先期损失原告已经于2014年9月9日起诉至冀州市人民法院,法院已经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2014)冀民一初字第1259号民事判决书,并已兑现完毕。现原告就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16543.25元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谷友良未答辩。被告冀州市凯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辩称:对于原告二次治疗的费用的主张我方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就其合理合法部分进行理赔,我司不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6543.25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什么?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结果及事故责任。2、河北医科大学住院病案记录一份、用药明细一份、诊断证明一份、收费收据3张。证实原告的伤情及用药花费情况。3、交通费票据4张,费用423元。4、冀州市人民法院出具的(2014)冀民一初字第125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2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该出院记录中显示“右肘活动受限较前减轻,伸-5度=95度屈”该描述显示右肘伤情以不具备十级伤残赔偿金已没有了事实依据,应在本案中返还被告或者抵顶其主张的费用;对证据3法院酌定。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无异议就该几份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据2证据本身无异议涉及是否还具备伤残及伤残金的返还问题不是该案涉及到范畴被告可另行主张,故此对本案中证据2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提出了异议本院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及就医地点应为300元为宜。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10时30分许,被告谷友良驾驶冀T792**号车,沿和平路由东向西行至计生委门前路段,与顺行的李俊岭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李俊岭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谷友良负事故全部责任、李俊岭不负事故责任。就其先期损失原告已经于2014年9月9日起诉至冀州市人民法院,法院已经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2014)冀民一初字第1259号民事判决书,并已兑现完毕。原告在河北省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13天,产生医疗费11586.25元。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6543.25元。另查明,被告谷友良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内容为:1、保险期间:2013年5月14日至2014年5月13日。2、使用性质:出租租赁。3、保险金额:30万元,不计免赔。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害系被告谷友良的全部责任造成的,有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1586.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护理费2334计算天数有误应为住院天数13天乘以居民服务行业标准每天77.83元计算应为1011.4元;原告要求交通费423数额偏高应为300元为宜;原告要求营养费因没有具体的营养天数结合医院住院病案记录本院按照住院期间13天每天30元给付营养费用共计39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到了原告伤情不具备十级伤残的条件,原告上次主张的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已没有了事实依据,应在本案中返还或者抵顶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的该诉请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予以主张,在本案中不再涉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剩余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护理费1011.4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1311.4元。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的规定,故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理应赔偿原告剩余的医疗费11586.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390元以上共计13276.2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587.6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被告谷友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新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郑晓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