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神刑初字第00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刘平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神刑初字第00329号公诉机关神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9日被神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神木县人民检察院以神检诉刑诉(2015)第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艳丽、贺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3日至1月26日,被告人刘某某在神木县神木镇金华圣都宾馆406房间登记入住,并在明知刘某甲、白某某二人吸食毒品的情况下,仍多次容留该二人在406房间内吸食冰毒。2015年1月28日,神木县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刘某某在酒店抓获,并在其身上缴获毒品4.5克及吸毒工具若干。经鉴定,该毒品内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刘某某及刘某甲、白某某三人经冰毒尿检均呈阳性。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但认为其容留刘某甲、白某某二人吸毒两三次,该二人也不是他叫的,是刘某甲、白某某电话联系他的,他告诉该二人他在金华圣都宾馆406房间后,刘某甲、白某某才来到金华圣都宾馆406房间的。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至1月26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在神木县神木镇金华圣都宾馆406房间登记入住,在明知刘某甲、白某某二人吸食毒品的情况下,仍于2015年1月23日、24日及26日容留该二人在406房间内吸食冰毒四次。2015年1月28日,神木县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刘某某在金华圣都宾馆抓获,并在其身上缴获毒品4.5克及吸毒工具。经鉴定,该毒品内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刘某某及刘某甲、白某某三人经冰毒尿检均呈阳性。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刘某甲、白某某的证言,毒品检验鉴定报告书,辨认笔录,缴获的毒品及吸食毒品工具的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捕经过,户籍信息,通话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称量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收缴毒品证明存根,行政处罚决定书,酒店结账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本人登记宾馆在居住期间容留他人在该房间内吸食毒品,其行已构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辩称其容留刘某甲、白某某二人吸毒两三次。经查,被告人刘某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及吸毒人员刘某甲、白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可以认定其容留刘某甲、白某某在406房间内吸食冰毒四次。故被告人刘某某的辩解不能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能认罪,故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7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杜 鹏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赵海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