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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西民初字第00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牛秀芝与刘海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秀芝,刘海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西民初字第00113号原告牛秀芝,女,1963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王金娟,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海军,男,1972年7月4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南岗区,现住黑龙江省北安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河市环城东路13号。代表人王闻俊,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振华,该公司员工。原告牛秀芝与被告刘海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秀芝的委托代理人王金娟,被告刘海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秀芝诉称:2014年2月23日15时40分许,被告刘海军驾驶×××号小型轿车沿测绘路行驶至学府四道街交口附近将车辆停靠在道路西侧路边,打开车门时将同方向骑行自行车的牛秀芝刮倒致伤。经哈尔滨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哈西大队认定,刘海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牛秀芝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牛秀芝到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6天,现牛秀芝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642.36元、误工费36990元、护理费23760、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1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406.8元、残疾赔偿金39194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司法鉴定费2700元,合计137093.16元;2、邮寄费88元、诉讼费2983元,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刘海军辩称:牛秀芝所述事实属实。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29642.36元,刘海军为原告垫付医药费28000元,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原告应返还被告8357元;误工费、护理费应以2014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营养费应依医嘱,按每天10元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应依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同意赔偿2000元;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不同意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为110000元。鉴定费、邮寄费、诉讼费,不在保险范围内,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牛秀芝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刘海军、保险公司发表了质证意见。牛秀芝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受伤,被告负全部责任。证据二、住院病历、住院诊断书、费用清单及住院费票据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因外伤住院治疗26天,共花费医疗费29642.36元,被告垫付28000元,住院诊断、出院小结上有加强营养字样,所以要求被告给付营养费。证据三、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受伤后伤残等级为10级,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9个月,伤后需他人护理5个月,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其余一人护理,二次手术费15000元,鉴定费2700元。证据四、原告及护理人员的暂住证明两份。拟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多年来一直在哈尔滨市居住和生活。证据五、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丈夫尚玉东,儿媳黄芳芳。刘海军对牛秀芝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无异议,但认为营养费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对证据三不进行质证,请法院对该证据进行认定;对证据四无异议;对证据五有异议。同意住院期间一人护理。保险公司对牛秀芝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不同意赔偿营养费;对证据三有异议。保险公司未参加鉴定过程,认为应为无效鉴定书,应重新进行鉴定。同时,交通事故有内固定物的不能评残,鉴定费不在保险范围内,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社区不能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在本市居住,需提交租房合同或在本地工作的劳动合同等予以证明;对证据五有异议。同意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刘海军、保险公司未举示证据。本院对原告牛秀芝举示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证据一、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二、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三、为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哈西大队委托哈尔滨市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进行的鉴定,该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且被告刘海军对鉴定事宜知情,对委托鉴定未提出异议。被告保险公司以其未到场参加鉴定为由,对该份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未提出相关的证据予以推翻该份鉴定意见书,故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的主张不予支持。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纳;证据四、证据五,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综上,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2月23日15时40分许,被告刘海军驾驶×××号别克牌小型轿车沿测绘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学府四道街交口附近时,车辆仪表盘发生异常,刘海军将车辆停靠在道路西侧路边,打开车门时与同方向骑行两轮自行车的牛秀芝相刮,造成牛秀芝受伤。经哈尔滨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哈西大队认定,刘海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牛秀芝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牛秀芝经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诊断为左侧三踝骨折,牛秀芝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6天,住院费为29642.36元,刘海军垫付医疗费28000元。牛秀芝在诉讼请求中已将刘海军垫付的医疗费扣除。经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哈西大队委托,哈尔滨市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于2014年6月5日出具哈驾友鉴定中心(2014)法鉴字第1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牛秀芝伤残等级属十级残。2、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九个月。3、伤后需他人护理五个月,其中:伤后首次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余1人护理。4、取内固定物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的医疗费计算。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牛秀芝自2012年起,在哈尔滨市南岗区生活至今。本院认为,被告刘海军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牛秀芝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海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据此,保险公司应按交强险责任限额先行赔付,不足的部分由刘海军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牛秀芝虽系农村户籍人口,但其在城镇生活已逾一年,依法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项目。关于医疗费,牛秀芝住院治疗实际支付医疗费29642.36元,被告刘海军垫付医疗费28000元,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为1万元,牛秀芝主张1642.36元的医疗费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保险公司应赔偿牛秀芝医疗费1642.36元,支付刘海军垫付的医药费8357.64元。关于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牛秀芝受伤之日为2014年2月23日,定残日为2014年6月5日,其误工时间应为102天,牛秀芝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误工证明,本院按照2013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49320元标准计算。误工费数额为13974元(49320元/年÷12月÷30天/月×102天)。关于护理费,牛秀芝未提供正规有效的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本院参照鉴定意见,伤后需他人护理5个月,其中伤后首次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余1人护理,按照2013年黑龙江省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794元标准计算。护理费数额为19443.73元(40794元/年÷12月÷30天/月×26天×2人+40794元/年÷12月÷30天/月×124天×1人)。关于交通费,本院按3元/日的标准,支持牛秀芝住院26天期间护理人员的交通费156元(3元/日×26天×2人)。关于残疾赔偿金,参照鉴定意见,牛秀芝伤残等级属十级残。按照2013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597元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数额为39194元(19597元/年×20年×10%)。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牛秀芝的伤残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且不超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牛秀芝住院26天,参照100元/天的标准,牛秀芝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100元/天×26天)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根据医嘱,牛秀芝主张住院26天的营养费1300元(50元/天×26天),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参照鉴定意见,牛秀芝主张1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刘海军承担。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牛秀芝未提供与被扶养人的亲属关系证明及被扶养人无生活来源的合法有效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邮寄费及诉讼费系因刘海军的侵权行为所致实际支出,不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应由刘海军承担。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法定事由,故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牛秀芝医疗费1642.36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牛秀芝误工费13974元;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牛秀芝护理费19446.73元;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牛秀芝交通费156元;五、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牛秀芝残疾赔偿金39194元;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牛秀芝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刘海军垫付的医疗费8357.64元;八、被告刘海军赔偿原告牛秀芝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九、被告刘海军赔偿原告牛秀芝营养费1300元;十、被告刘海军赔偿原告牛秀芝后续治疗费15000元;十一、被告刘海军赔偿原告牛秀芝鉴定费2700元;十二、被告刘海军赔偿原告牛秀芝邮寄费88元;十三、原告牛秀芝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述给付金钱义务,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2元,由原告牛秀芝负担722元,被告刘海军负担23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庆莹人民陪审员  韩 莉人民陪审员  段莉莉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吕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