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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一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7

案件名称

烟台威沃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高金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威沃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高金强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一初字第61号原告烟台威沃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路188号B座一层E10-2号。法定代表人王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伟,山东途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曲成功,山东途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高金强,无业。原告烟台威沃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高金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烟台威沃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曲成功、被告高金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4月30日签订威沃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对被告位于依云小镇8号楼1单元401室的房屋进行装修。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对被告的房屋进行施工装修。施工过程中减少了餐厅墙造型、餐厅石膏线安装,增加了阳台吊顶、阳台墙面铺砖、阳台墙面倒角项目,在材料方面因为施工的原因增加了一桶多乐士乳胶漆,核算后装修款总计68574元。现该房已装修完毕且被告已入住,被告仅支付38000元,尚有30574元未付。经多次催要被告仍不支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装修款30574元。被告辩称,原告称总装修款为68574元与事实不符,当时签合同是67000元。我确实仅付了工程款38000元,余款29000元一直未付是原告施工的工程质量未达标,且一直未给我整改好。原告将我提出的需要整改的问题整改完成后我才能付剩下的余款。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施工用的所有材料入场均没有办验收交接,也未分阶段对施工的水电改造、木工、瓦工工程进行验收,工程质量存在很多问题。原告也不找我追要余下的款项,却继续给我进行装修直至结束。为何原告在我不付余下工程款的情况下继续给我施工,这也说明原告自己也知道其施工的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一直承诺要整改到我满意。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原、被告签订威沃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装修依云小镇8号楼4楼东户房屋,按工程报价及施工图确定的工艺做法进行施工,工程期限90天,开工日期2014年5月3日,竣工日期2014年8月3日。工程总价款为67000元,分三次付清,第一次于开工前三日支付60%(40200),第二次于木工工程结束支付35%(23450),第三次于双方验收合格时支付5%(3350)。工程项目及施工方式如需变更,双方应协商一致,签订书面变更协议,同时调整相关工程费用及工期。签订合同当日,被告刷卡交付装修首期款38000元。涉案工程于2014年5月3日开工,现已竣工,但未进行竣工验收。原告称2014年8月3日竣工后通知被告验收,被告不配合。被告称因原告施工的工程质量不合格,整改后也未达标,所以无法进行竣工验收,但不能因为原告不整改或者整改不达标,我就不进行后续的装修,所以2014年11月底我又做的后续装修,现房内已放入家具、家电。对此,原告称施工完成后曾对被告提出的需要维修项目进行了六次整修,但被告一直不满意,因合同未明确约定工程标准,也不能以被告单方要求来衡量施工是否符合标准,如被告对施工质量仍表示异议,可以由双方共同委托相关鉴定部门来对施工质量进行鉴定,经鉴定确有问题,原告愿意对其继续进行整改。被告称同意原告所说的由相关鉴定部门鉴定工程质量问题,在整改过程中对其造成的损失会另行起诉要求由原告予以承担。原告称在施工过程中未做餐厅墙造型、餐厅石膏线安装,增加了阳台吊顶、阳台墙面铺砖、阳台墙面倒角这三项工程,还增用了一桶多乐士乳胶漆,增减量核减后,被告还需付工程款1574元。并提供其单方制作的工程增减项目明细予以证明。被告对此有异议,称对增减项目不知情,也没有其签字,对增加的工程量不认可,这些项目都已包含在合同中。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图、收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并经双方当事人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为被告装修了房屋,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报酬。本案原告为被告所做的室内装修工程已完工,虽未通过竣工验收,但被告已接收房屋,并进行后续的装修、使用,现又以使用部分质量未达到合同约定为由拒付工程款,理由不当,不予支持。被告理应支付剩余工程款29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工程增减量,未按合同约定经双方签字确认,且被告对此也不认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工程增减量部分不予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金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烟台威沃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9000元。如果被告高金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4元减半收取282元,由原告烟台威沃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元、被告高金强负担2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 审 判员 陈婧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代) 赵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