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源新商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原告宋朝侠与被告代东升、王泽明、代波、姚洪发、佟广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朝侠,代东升,王泽明,代波,姚洪发,佟广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新商初字第138号原告宋朝侠,身份号码xxx,女,1972年2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大庆市大同区双榆树乡双榆树村毛稿图**号。被告代东升,身份号码xxx,男,198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吉林省大安市,现住肇源县新站镇。被告王泽明,身份号码xxx,男,198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肇源县新站镇靠山村。被告代波,身份号码2208821985********,女,汉族,1985年10月10日出生,农民,住肇源县新站镇靠山村。被告姚洪发,身份号码xxx,男,1962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肇源县新站镇靠山村葛家围子。被告佟广义,身份号码xxx,男,196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肇源县新站镇靠山村葛家围子屯。原告宋朝侠与被告代东升、王泽明、代波、姚洪发、佟广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宋朝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代东升、王泽明、代波、姚洪发、佟广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朝侠诉称,2014年4月6日,被告代东升向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约定2014年10月5日还款,并且被告王泽明、代波、姚洪发、佟广义担保,另约定如乙方不能按期还款或无力偿还借款或中途出现意外等多种原因引起的不能按期偿还借款,由担保人负连带责任并附带月利三分。逾期,五被告均未能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代东升给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8000元(自2014年10月6日至2015年4月20日止,按月利3分计息);2、要求被告王泽明、代波、姚洪发、佟广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要求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要求被告按月利3分计算给付利息变更为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给付利息。被告代东升缺席,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被告王泽明缺席,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被告代波缺席,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被告姚洪发缺席,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被告佟广义缺席,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6日,经被告代波、姚洪发、佟广义担保,被告代东升因建设工程用款在原告宋朝侠处借到100000元。当日,被告代东升、代波、姚洪发、佟广义共同为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书一份,双方在该协议书中约定:”2、借款使用期限为5个月,自2014年4月6日至2014年10月5日;3、如乙方不能按期还款或无力偿还借款或中余出现意外等多种原因引起的不能按期偿还借款,由担保人负连带责任并附带4%月利……”。被告代东升作为借款人在借款人落款处签字并捺印,被告代波、姚洪发、佟广义作为担保人在担保人落款处签字并捺印。逾期后,经原告宋朝侠多次索要,被告代东升未返还上述借款,被告代波、姚洪发、佟广义亦未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宋朝侠于2015年4月20日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据1张、户口薄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宋朝侠依约向被告代东升支付了借款,被告代东升应依约返还借款。被告姚洪发未在担保人落款处签字,原告亦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姚洪发对此笔借款确有保证意思表示,故原告要求被告姚洪发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与负有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被告代波、姚洪发、佟广义约定保证期间,故该笔债务的保证期间应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4年10月5日,故保证期间为2014年10月5日起至2015年4月5日止。原告提起诉讼之日为2015年4月20日,已超过保证期间,故被告代波、姚洪发、佟广义作为担保人保证责任已免除。原告要求被告代波、姚洪发、佟广义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法核定,中国人民银行同期6个月至1年贷款期限的年利率为6%,被告代东升自2014年10月6日至2015年4月20日止,应支付原告的利息为100000元×6%×4倍÷12个月×6个月+100000元×6%×4倍÷12个月÷30天×14天=12933元。原告要求被告代东升给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代东升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宋朝侠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自2014年10月6日至2015年4月20日止的利息12933元;二、驳回原告宋朝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30元,由原告宋朝侠负担50元,由被告代东升负担12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武浩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刘颖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