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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龙执字第27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龙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凌、廖淑(素)媛执行裁定书

法院

龙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龙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凌,廖淑(素)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1)龙执字第271-1号申请执行人龙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龙南县龙南镇龙泉大道。法定代表人黄橙,联社董事长。被执行人李凌,男,1968年10月16日生,汉族,居民,住龙南县。被执行人廖淑(素)媛,女,成年人,汉族,居民,住址同上,系被执行人李凌之妻。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龙南县人民法院(2011)龙民二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2年02月2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其至今未全部履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李凌所有的位于龙南县学门口文化大楼的房屋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3978)。二、查封被执行人廖素媛所有的位于龙南县龙泉大道的房屋一栋(房屋所有权证号:1189)。三、被执行人李凌、廖淑(素)媛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四、查封期限为3年。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员 :廖振元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 黄 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