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天法少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吕晟甲与林国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4少民初88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甲,林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少民初字第88号原告吕某甲,住广州市黄埔区。法定代理人吕某乙,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杨某,住址同上。被告林某某,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地址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何永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卉,职员。原告吕某甲诉被告林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吕某、杨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甲诉称:2012年6月17日15时50分,被告林某某驾驶粤A×××××号宝马轿车由南往北途经广州市桃园东路时,因未确保安全行驶将原告撞倒在地,造成原告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河大队,于2012年6月19日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林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原告进行了后续治疗,产生新的损失。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24648.99元(后续医疗费18234.99元、交通费114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林某某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辩称:1.涉案车辆粤A×××××在我司承保了交强险、50万元商业险及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2.若驾驶员的证件已过期,我司不负赔偿责任。3.后续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2013年8月25日、9月11日、11月1日、12月6日、2014年6月19日的医疗费发票没有相关医嘱予以佐证,我司不予认可,且提供的医疗发票无相关的用药清单。应按原告实际支付的费用确定其医疗费金额。4.交通费,原告请求过高,由法院酌情判决。5.护理费,根据(2013)穗天法少民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当时的护理费用已包括所有的护理期即40天的天数,护理费已赔偿完毕。6.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相关医嘱住院3天,同意按照80/天赔偿。7.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费用,我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7日15时50分,被告林某某驾驶粤A×××××号小轿车在广州市天河区桃园东路行驶时,因未确保安全行驶造成轿车车头撞倒原告,致原告前牙受伤的交通事故。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河大队作出编号为4401002011017548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林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吕某甲无责任。被告林某某的驾驶证有效期为2012年5月2日至2022年5月2日。当日,原告吕某甲随即被送至中山一院黄埔院区急诊科诊治救治,次日又至中山大学附属口腔医院治疗,至2013年4月17日期间多次在该院复诊。原告于2013年6月1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林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共计79827元。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作出(2013)穗天法少民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关于后续治疗的明确意见,且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而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2381.97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承担9381.97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3000元,扣除被告林某某已垫付的10000元)。原告自2013年8月25日至2014年7月11日期间在中山大学附属口腔医院多次复诊,其中在2013年12月3日至12月6日期间在该院住院,行上颌前牙区埋伏多生牙拔除术,住院4天。原告提供有病历资料对应的医疗费为17595.93元。原告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提供2014年6月19日、2014年1月24日医疗费所对应的病历资料。原告庭审确认由其母亲护理,其母亲没有上班,没有收入证明。被告林某某为粤A×××××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5月4日至2013年5月3日;购买了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同上。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人身健康权受到法律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林某某驾驶车辆时疏忽大意,是造成事故的原因,根据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河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本院确认被告林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原告的医疗费损失17595.93元,有病历资料、医疗费单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原告为牙齿损伤,其未提供医疗机构关于其需母亲护理一年的意见,故其主张一年的护理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考虑原告系10周岁的儿童,其4天住院期间由其母亲一人护理,合情合理。因原告确认其母亲无工作收入,故护理费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4天×80元/天=320元。3.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所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凭,且有关凭证应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考虑到原告多次复诊的实际需要,酌情确定交通费为1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天×100元/天=40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18315.93元。关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辩称前案所处理护理费已包括全部护理期的意见,本院认为,前案未处理后续治疗部分,故不能认定前案护理费包括后续治疗的护理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的该节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肇事的粤A×××××号轿车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有关规定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当在有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赔偿限额为1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赔偿项目包括:交通费100元、护理费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上述赔偿项目共计72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17595.93元,因前案中已使用3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剩余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7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7720元。超出的10595.93元医疗费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的限额内赔偿。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吕某甲支付赔偿款7720元。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吕某甲支付赔偿款10595.9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0元,由原告吕某甲负担11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3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玉波人民陪审员 关东英人民陪审员 钟 骅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葛 军本判决书已于2015年月日送达 更多数据: